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1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李連發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發自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土地公廟旁,飲用台灣啤酒1罐餘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妻 陳仟燕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三段與彰南路之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因滿身酒味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濃厚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2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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