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胞兄 張國祥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無償轉讓予張國祥施用1次(轉讓數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秀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國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對證人張國祥之採尿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因被告張秀甄僅轉讓供1次施用之量給張國祥,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在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當深知染上毒癮之苦,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助長禁藥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非多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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