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縉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27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1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3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27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暨相關相片4張附卷可稽,尚有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27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27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