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告陳進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成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東環路口為警攔查,並對陳進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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