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55號聲請人 洪泰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王秋貴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司繼字第
8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秋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888,0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並已支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700元、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6,591元。為及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被繼承人王秋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以4,888,000元拍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8號等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其次,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既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即難期待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逾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已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2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事。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簡繁、時間、耗費程度、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狀,並參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以及遺產拍定價格,認其報酬酌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就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刊登新聞紙費用7,00元(對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代繳稅捐債權6,591元等必要費用計7,291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至於選任遺產管理人、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係由債權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為聲請,並墊支相關費用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核非遺產管理人所為,不得列入)。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