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之夾鍊袋1只業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球型玻璃管1支、塑膠管3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3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吳家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旁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吳家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扣得夾鍊袋1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球形玻璃管1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管3支、塑膠剷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家彰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夾鍊袋1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球形玻璃管1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管3支、塑膠剷管1支等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夾鍊袋1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球形玻璃管1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管3支、塑膠剷管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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