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頡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參捌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頡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另案緝獲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法警依法搜身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1.2公克,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38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840公克、餘重0.8838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頡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米白色結晶2包(淨重0.88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餘重0.88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米白色結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米白色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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