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192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罐、鋼質彈珠壹包)及
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電
   擊棒1支,以及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時段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含瓦斯鋼瓶1罐、鋼質彈珠1包)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攔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有電擊棒1支、瓦斯玩具手槍1把(含瓦斯鋼瓶1瓶及鋼質
彈珠1包)扣案。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其自陳在卷,且為
查禁物及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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