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重壹點
伍玖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壹個、卡片壹張,均沒
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卡片
1張;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驗餘重1.59公
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卡片1張,應一體視
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