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玖仟 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
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希望慢慢還款云云。然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甲○○請求緩期或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
緩期或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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