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秀寬
被 告 邱東 和
訴訟代理人 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路○○○○○
號1樓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租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水電保證金300,000元,合計600,000元,上開保證金
即為押租金之性質。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其業已將系爭不
動產交還被告,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押租金,扣除6月份租金
12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480,000元,詎被告竟藉故不返還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給付600,000元之押租金,然除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自承尚有6月份未付租金120,000元外,尚應抵扣
下列金額:
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房屋稅由出租人(即
被告)與承租人(即原告)各負擔1/2,被告應負擔系爭不
動產103年度半數房屋稅額,經計算應為111,025元。
㈡原告於租賃期間損壞系爭不動產之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
修繕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50,000元。
㈢被告置放於工廠旁之鋼板,於原告租期屆滿而搬遷時遭原告
一併帶走,原告允諾將返還40,000元作為賠償。
㈣原告使用之車輛有嚴重損壞系爭不動產廠房地面上水泥與柏
油之情形,原告應修復廠房地面之水泥及柏油後,始願意返
還剩餘之押租金266,975元(計算式:600,000-111,025-
62,000-120,000-40,000=266,975),即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於原告回復原狀前,不予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合
計600,000元之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扣除6月份租金120,000元後所餘之押
租金4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應自押租金中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㈠應自押租金中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1/2房屋稅111,025元部分: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由甲(按即
被告)、乙(按即原告)方各負擔1/2」,有系爭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佐,又103年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總額為222,
051元,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繳款書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103年度半
數房屋稅額,經計算應為111,025元。原告既自承其並未給
付上開稅額,自得於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原告雖稱
:被告並未按照租賃合約提供系爭不動產使用,故其不願繳
納稅金云云,惟被告有無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予原告
使用,與原告應否按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擔1/2之房屋稅
實屬二事,且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另行蓋廁所、工業局來
檢查工廠,致原告配合搬離現場、電梯損壞不能使用等情,
均未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中,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並非可採。
2.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修繕費用共62,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原告故意過失毀損系
爭不動產,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若系爭不動產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又系爭不動產除
原告外,尚有被告自家之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就被告所稱之毀損情形係原告所致,且係因因故意過失所造
成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由送貨單上所
列「捲門門板變形、側捲維修施正」可知係人為損壞,原告
於租賃期間損壞系爭不動產之捲門機及交叉桿等設備,修繕
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50,000元應予扣抵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上開推論並無所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洵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得扣抵。
3.鋼板40,000元部分:
被告又抗辯:其置放於工廠旁之鋼板,於原告租期屆滿而搬
遷時遭原告一併帶走,原告允諾將返還40,000元作為賠償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
非可採,此部分不得扣抵。
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應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地面水泥及柏油嚴重損害,係由
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雖
抗辯:系爭不動產地面水泥及柏油因原告使用而嚴重損害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除原告外,尚有其他
公司使用,被告並未證明此係因原告所致,且係原告故意或
過失毀損,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押租金
,自非可採。
五、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辯稱:原告仍有許多
東西遺留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內之物
品為其所有,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
即本件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家俱或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
,任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非其所有,被告復未否認
原告已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8,
975元(計算式:480,000-111,025=368,975),並請求自
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時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陳惠珠之子 許文傑 證明有允諾返還鋼
板40,000元一事,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顯係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被
告亦自承許文傑現今均不願出面,又其為陳惠珠之子,本得
拒絕證言,是本件自無通知許文傑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再開辯論
狀,惟其所陳意旨前多已述及,復就房屋稅部分,則翻異前
詞,改稱原告已給付一部份,其餘部分原告無庸負擔,亦顯
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併
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