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承輝
被   告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貞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
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任職期間
,多以載送有就醫或就學需求之身心障礙人士前往各醫療院
所為工作內容,因載送之乘客健康狀況本較常人孱弱,故常
有乘客咳嗽噴嚏,口鼻唾沫往往直接噴往原告,致原告長期
處於疾病高風險環境,即便原告已戴口罩自我保護,仍於工
作期間多次感冒生病。原告曾向被告建議在駕駛座後方加設
透明塑膠軟墊阻隔飛沫,被告以公務車輛加裝軟墊不符合交
通法規為由拒絕,但該車副駕駛座竟可加裝廣告用軟墊套,
故加裝軟墊並非不可行。因被告拒絕改善對勞工有害之工作
環境,故原告於103年9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18條(為第17條之誤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主要為接送身心障礙之行動不便者就
學、就業、就醫(復健、慢性病、洗腎等),復康巴士的乘
客只是行動不方便,並非是傳染性疾病病患之專車,他們與
正常人一樣,只是偶有感冒,原告說法有誇大之嫌。原告平
均每日執行7趟次,每次只載約2人。被告為提供乘客及駕駛
員更安全之環境,已告知所有駕駛員應保持車內空氣流通,
且每部車都備有口罩及酒精噴罐,駕駛員得隨時取用防護、
消毒,不足時亦可隨時向調度中心索取。原告任職期間,其
考勤紀錄,從未申請過任何病假,為何突然提出工作環境有
害健康並要求限期離職,令人不解?被告復康部自93年成立
至今,現有駕駛143名,其中超過4年年資者有52名,從未發
生或接獲有人反應如原告所述之染病情形。被告在駕駛座旁
乘客椅座背面加掛之資料袋,與一般計程車現用之資料袋相
同,為法令要求計程車輛之標準配置,資料袋尺寸均未超出
椅座之長寬,也無影響駕駛員視野及行車安全。但原告稱駕
駛座後上方應加裝吊掛固定型式之塑膠墊板,經詢問北區監
理站工程師,其答覆是會影響駕駛之後方正常視野,基於行
車安全考量不宜安裝,若驗車時發現也會要求車主立即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
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
虞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駕駛復康巴士之工作
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且雇主不為避免或降低健康危害之
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惟查,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駕駛復康巴士載送之乘客常有
咳嗽噴嚏,口鼻唾沫往往直接噴往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疾
病高風險環境,原告於工作期間多次感冒生病,健康狀況急
速下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日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所附就診紀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
其上僅記載原告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因感冒前
往日欣診所就診之日期,尚不足採為原告有因任職復康巴士
司機致其健康狀況急速下降之判斷基礎。另就原告所提就診
紀錄觀之,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前,於99年4月間即曾因感
冒就診3次,而原告自99年8月26日受僱擔任復康巴士駕駛時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僅於99年10月13日因感冒就診1次,
可見原告並無因任職復康巴士司機致其健康狀況急速下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次查,原告所擔任之復康巴士
司機之工作,係接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者就學、就醫或就業
等,且原告對被告所述原告平均每日執勤7趟次,每次載約2
人乙節並未爭執,可見原告每日載運之身心障礙行動不便者
及其家屬僅約14人,此與駕駛公車、計程車之司機相較,及
與搭乘尖峰時段人潮擁擠之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民
眾相較,均難認原告有較高被感染而生病之風險。又被告辯
稱:為提供乘客及駕駛員更安全之環境,被告已告知所有駕
駛員應保持車內空氣流通,且每部車備有口罩及酒精噴罐,
駕駛員得隨時取用,不足時亦可隨時向調度中心索取之事實
,原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且咳嗽或打噴嚏為一般人身體
防禦或反射機制之正常反應,大部分的咳嗽或打噴嚏原因係
來自疾病以外的刺激,可能引發的原因尚包括冷熱溫度的變
化、過敏、發炎、或外在刺激等,並非所有咳嗽或打噴嚏均
有傳染感冒之風險。原告就其主張:常有乘客咳嗽噴嚏,口
鼻唾沫往往直接噴往原告,致原告長期處於疾病高風險環境
,原告健康狀況急速下降云云,及就駕駛復康巴士之工作對
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取。堪認本件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
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之情形不符,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據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至原告對被告為於103年9月30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結清工資而同意,仍不
失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此究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條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