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戴沛紳
被 告 戴妤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妤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7,到
期日為102年7月23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於
103年3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果,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妤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戴沛紳則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等語。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
票據法第28條、第29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戴
沛紳則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被告戴妤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