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許義忠
被   告  黃許初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5年7月1日與被告黃許初子口頭約
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
為新庄子段85-8地號,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
之3坪(10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黃許初子;斯時,因原
告工作忙碌,無法分身,遂將身分證及印章等交由被告黃許
初子辦理過戶事宜,詎被告黃許初子竟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
於其配偶 黃順雄 名下,嗣黃順雄過世,則由被告黃志榮繼承
上開土地。又原告於103年5月間,申請土地買賣資料及地
籍圖謄本時,始發現上情,並質問被告黃許初子,被告黃許
初子亦表示當初確實僅買賣3坪土地。另原告於60年10月16
日向訴外人購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60平方公尺;嗣原告建屋使用,餘三角形土地,面
積為23.53平方公尺(7.11坪);65年7月間,出賣3坪土地
(即10平方公尺)予被告黃許初子,並分割增加同段85-8地
號土地土地;8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重測前新庄子段85-8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23.53平方公尺,即
等同原告所有之前揭三角形土地,且○○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本應為10平方公尺,現則多出13.53平方公尺,此乃原告
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另原告所有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50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
永寧段422地號、面積為127.54平方公尺,永寧段422-1地號
土地、面積則為3.95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總面積為131.49
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確實減少18.
51平方公尺。原告僅出賣3坪土地予被告黃許初子,然被告
黃志榮所有之永寧段416地號土地面積,竟達23.53平方公尺
,多出來之土地顯為原告所有,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土地之損失或返還土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返還土地4.11
坪。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60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鄭洪鳳鄭金盛 購買重測前
○○○段0000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65年7月1月
,被告黃許初子則以口頭約定向原告購買其中之10平方公尺
,並分割增加新庄子段85-8地號,原告就○○○段0000地號
土地僅剩150平方公尺,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82年
5月30日,土地進行重劃,重測前新庄子段85-8地號土地變
更為為○○段000地號,登記於被告黃志榮父親黃順雄名下
,重測後才變成23.53平方公尺,故○○段000地號土地因
重劃有重新劃分過,已非當初協議之土地。重劃後原告有半
年的時間可以進行異議,然原告均未聲請異議,應已超過時
間,且縱認有糾紛,亦係原告與被告黃志榮父親黃順雄間之
糾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黃許初子於65年7月間就重測前○○○段0000地
號,面積10平方公尺(3坪)土地,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並
於65年8月18日分割增加新庄子段85-8地號、面積10平方公
尺,登記於黃順雄名下。82年5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永寧段422地號土地、面
積為127.54平方公尺,並因分割增加地號422-1、面積3.95
平方公尺;重測前85-8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地號
、面積23.53平方公尺。嗣黃順雄於94年12月19日死亡,由
被告 黃志雄 分割繼承取得○○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
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新湖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03年10月30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永
寧段419、422、422-1地號等3筆土地歷次重測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82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65年7月間,僅出賣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其中之3坪(10平方公尺)予被告黃許初子,然重測
後之永寧段416地號土地竟多出15點多平方公尺,該部分土
地原告並未出售,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或連帶賠償3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或請求被告返還4.11坪
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為須一方
受有利益;為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為損益變動須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被告黃許初子與原告前就重測前○○○段0000地號,其中
3坪即10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分割增加為重測前
新庄子段85-8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登記於黃順雄名下;
82年5月20日進行地籍圖重測,上開黃順雄取得之土地變更
為○○段000地號、面積23.53平方公尺,嗣黃順雄於94年
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黃志榮分割繼承取得○○段000地號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重測前新庄子段85-8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0平方公尺,核與原告出賣予被告黃許初子之土地面
積相符;嗣該區域之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之新庄子
段85-8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雖
變更為23.53平方公尺,然其變動之原因有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測量儀器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等,另地籍塗重測
之作業程序係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
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
後計算之結果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
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足見黃順雄經地籍重測取得之○○段000地號土地,因而
增加之土地面積登記,乃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即係
基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而被告黃志榮於94年12
月19日取得○○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亦係基於分割繼承取
得,均非無法律原因。且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
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保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理,
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
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
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
員所能克服,足以可知,○○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
加,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遑論,原告與被告
黃許初子就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與買賣之面積相符
,是難認被告黃許初子抑或被告黃志榮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可言。
⒊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重測前新庄子
段85-8地號土地業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與交付,且係於交付
後之82年5月2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始有面積增多之事實,
是被告既已接受原告之交付,依上開規定,則交付後有關該
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即當然歸屬被告承受負擔。易言之,
該重測結果之利益依法既應歸被告享有,則原告自無所謂受
有損害可言。
㈡、綜上所述,重測前新庄子段85-8地號土地登記於黃順雄後,
其登記之面積由原先之10平方公尺,變更為○○段000地號
、面積23.53平方公尺,其變動之原因乃係出於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結果,即係由辦理重測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重測之
結果,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逕行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標示部之變更登記所致;且原告於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亦曾於重測資料上蓋章表示確認,有新竹縣新湖地勝物
所函附之地籍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見被
告所以受有上開多出之土地面積登記,乃係因辦理地籍圖重
測之結果,即係基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非無法
律上之正當原因,亦與原告出售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
地間並無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或返還4.11坪土地予原告,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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