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緻鈴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21日拒絕賠償,原告於
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30元。嗣於103年11月3日本
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30元。復於10
3年12月23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0
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日夜間8時許與友人 周明輝
至南投市○○路99快炒店用餐,將車停於同市南陽公園旁,
因該路段旁之水溝蓋受損且無警告標示,致其路過該水溝蓋
時,左腳陷入該水溝蓋內,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6,730元之醫療費用,並因此無法上班工作,受有
工作損失35,000元,且原告受傷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141,73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向市公所幼兒園職員反應,我們去現
場勘查後,發現水溝蓋支骨有斷1根,有量排水孔,是寬約
7公分,長度大概17.5公分的孔洞,正常成人的腳板寬度長
度已經超過10公分,應不致造成原告所述之傷害。當時請廠
商更換時,並無照相。對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及鈞院當庭勘驗
水溝蓋之筆錄無意見;原告應以3萬元乘以30分之18計算工
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經幼兒園職員反應後,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水溝蓋
支骨斷1根,隨即請廠商更換,並無照相存證。
(二)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水溝蓋,經測量被告所
提出同型之水溝蓋,其支骨斷1根之寬度為約8公分、長
度約16.9公分,請原告以左腳伸進水溝蓋之洞裡,可輕易
穿進該缺口內,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附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
溝蓋有破損,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3
0元,是否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水溝蓋破損
並未有警告標示,致其經過時不慎踩入該破損之水溝蓋之
洞內,致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正
常成人腳板並不可能陷入該水溝蓋破洞內等語,然查,原
告左小腿踩入水溝蓋破損之洞內受傷之事實,已據證人即
與原告一同前往用餐之周明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45頁至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亦自承係因原
告向幼兒園職員反應,其才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該水溝蓋
有支骨1支斷裂,其才請廠商處理更換新孔蓋等語,復參
諸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水溝蓋,
經測量被告所提出同型之水溝蓋,其支骨斷1根之寬度為
約8公分、長度約16.9公分,請原告以左腳伸進水溝蓋之
洞裡,可輕易穿進該缺口內,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且該水溝蓋係鐵
製品,如其支骨斷裂,其斷裂處之四角極為銳利,如突然
踩入,則極易劃傷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參諸原告所提
小腿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小腿撕裂傷(見本院卷
第6頁、33頁及第38頁),其有遭劃傷之撕裂傷情形甚明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則為不足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前段
、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上開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因被告所設置之公有水
溝蓋破損,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破損後,
並未適時更換或修復,其管理顯有欠缺,且原告之受有損
害,與被告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及以多少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730
元,已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3紙
楊聰明 診所醫藥收據16紙、費用證明1紙及陳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各1紙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中支付佑民醫院醫療費用為4,33
0元,楊聰明診所之醫藥費用為1,850元,陳外科診所支
出費用1,050元,總計7,230元。原告請求6,730元即屬
合理,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18日未工作而受有
損失,其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以30,0
00元乘以30分之18計算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據其提出薪資
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被告則同意以此
方式計算工作損失,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
(記算式:30,000×18/30=18,000)。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依本件受有傷害,精神感到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
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
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月入約30,000元、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則係南投
市公所,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
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4
,730元(計算式:6,730+18,000+20,000=44,730),
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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