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美粢前於一百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獲取之利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認罪,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四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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