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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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自述與妻、子女同住,因其中一個孩子尚在就學,家庭經濟不豐而犯罪之動機,及其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以臨時工為業,主要家計靠妻子工作支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蕭宇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2年2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該處路旁停放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歐龍溪 所有,並由其配偶 陳氏銀 使用)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陳氏銀置放其內之黑色皮包乙只,得手後將皮包內之4200元款項取出後花用一空。
嗣經陳氏銀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氏銀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行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四)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勘查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