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互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撤回告訴,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