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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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檢察官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無端於民國93年12月8日受逮捕後,羈押禁見至94年1月6日,始獲交保釋放。該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結果,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諭知上訴駁回,無罪判決因而確定。查聲請人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之情形,僅因擔任臺北縣婦女協會之理事長,舉辦重陽敬老年度旅遊活動,即無端受羈押禁見,且於受羈押禁見期間,母親因憂心致病入膏肓,聲請人雖一再聲請具保,仍不獲准許。於母親過世後,始獲得交保,以得料理母親後事。不論從失去自由權,或無法親侍病重母親,內心所受之痛苦,均無法以言語形容,自屬鉅大,因認應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爰依法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93年12月9日凌晨零時41分諭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93年度聲羈字第420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方為本院於94年1月6日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而開釋。又聲請人涉嫌上開罪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共計受羈押29日;又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5,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145,000元。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於「93年12月8日」受逮捕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在經檢察官訊問後,於93年12月
9日凌晨零時41分,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而向本院聲請羈押之事實,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在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於93年12月8日受逮捕一節,容有誤會,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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