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18號聲請人 林清標
林怡婷 林家君 兼上二人之 林文松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黃文豪
黃茹潔 黃潔雯 兼上三人之 林淑芬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林文棋 兼上列十人 林文宏 共同送達代收人被繼承人 林旺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清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林怡婷、林家君、黃文豪、黃茹潔、林文松、林文棋、林文宏、林淑芬、黃潔雯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旺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05日死亡,聲請人林清標為被繼承人林旺之子女,其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於98年03月05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旺之遺產,於98年04月27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旺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林文松、林文棋、林文宏、林淑芬、林怡婷、林家君、黃文豪、黃茹潔、黃潔雯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林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林水成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林文松、林文棋、林文宏、林淑芬、林怡婷、林家君、黃文豪、黃茹潔、黃潔雯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林文松、林文棋、林文宏、林淑芬、林怡婷、林家君、黃文豪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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