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春泉 送達代收人 游雅鈴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陳志可 特別代理人 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下列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前程序認再審原告侵占再審被告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2萬元,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2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曾經陸續支付下列費用:㈠ 蕭麗珍 代書費用:25萬元。㈡登報費用:1萬4800元。㈢派下員聚餐費用:5萬0150元。㈣其他戶政、地政規費、郵資費用等共3283元。以上費用共計31萬8233元,再審原告並未侵占入己,此部分費用應自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本院前程序未行使闡明權諭知再審原告補充相關證據即逕為判決,本院前程序如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其於93年至94年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單據,以資證明本件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上開費用既為再審原告於93年至94年所支出,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有此證物,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於當時提出,而再審被告卻不為提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前開單據或聲請調查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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