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良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良奇(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如後附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前曾經先後二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二件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審酌其先前在上開二案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聲請理由,裁定准予再審部分,稽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之敘述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書狀,並未敘述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何種(款)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經違背規定。
四、況如依據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狀載內容,推認其就告發證人 張哲銘 偽證部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推認其餘部分,係依據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上開規定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100年6月15日以附件一之刑事偽證告發狀,及告證1至17之證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張哲銘犯偽證罪。惟此僅係告發,告發所附證物能否認定張哲銘有犯偽證罪之嫌疑,尚須經過檢察官偵查,是否會起訴張哲銘犯偽證罪,猶尚未可知,顯難認係「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法認定此為「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證人 李思聖李良聰吳佳晉陳威成 均出具聲明書,證明聯想公司從無張姓員工...,且均聲明願隨時配合法院調查部分,及聲請調閱92年度自緝字第138號案件之錄音勘驗部分,以及聲明願意接受測謊部分,均屬判決確定之後,因不服判決結果,再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各該證據或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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