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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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田紀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審交聲字第三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田紀倫(下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抗告人於一00年六月一日收受,其不服該裁定,而於一00年六月二日具狀提出抗告,於形式上審查其抗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惟抗告人遲誤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認定之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又於抗告意旨中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並非法院依其權限所得裁量縮短或延長。關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行政裁決處分,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信義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三日內(即法定期間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即一00年四月八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有之該站一00年四月十二日總收文章、送達證書、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南投監理站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編號一、編號五、編號八),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既因逾期而聲明異議,是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就抗告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而為審酌。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其執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所稱:「已服完一年四十個小時的勞動服務,又扣駕照一年,又寄來了一筆五萬多元的罰單,這樣之前的勞動服務不就白作。況且,現在六輕找到開車的工作,如扣駕照,則工作不就沒了」等語,固值憐憫,惟前揭其餘抗告理由等情為實體上事由,基於程序不合法無從進入實體要件等審查之原則(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核亦無再加審理及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