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伍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拾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連續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月29日12時51分31秒許,由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向乙○○表示「要拿1000元軟的(指海洛因)」,乙○○聽聞後知悉對方係表示購買海洛因即約定於屏東縣恆春鎮潭仔巷交易,乙○○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每包數量不詳、成本6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2次,因而得利共800元。嗣於94年5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潭仔巷38號之娘家處查獲,並扣得已分裝完成尚未販出之海洛因共54包(合計淨重15.44公克,空包裝重12.59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1月2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世雄到庭證述詳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4包(合計淨重15.44公克,空包裝重12.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2
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電話作業譯文摘要表1紙(見恆警刑字第0940002451號卷第100頁)、查獲現場照片9幀(見恆警刑字第094000144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罰金刑、刑之加減例之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各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
就罰金刑之下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對死刑及無期徒減輕方
法之規定亦經修正,死刑之減輕由「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之減輕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均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⒌至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此均為法院
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2次,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對重典認識不深,又因丈夫甲○○長年洗腎,無法工作,家中復有幼子尚待扶養,始觸此重典(此分別有甲○○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1紙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且其販毒時間不長、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益微薄,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知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數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4包(合計淨重15.44公克,驗後淨重12.5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朋友 林永全 所贈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該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金錢以外之財物,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
8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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