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VISA: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一九
.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計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含本金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利息四千五百
二十元)未繳。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為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迄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帳款尚有十九萬八千二百
六十三元(含本金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利息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未繳
。
㈢以上共計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含本金二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利息一萬
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各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