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隻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20%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自得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8月5日起至94年4月21日
,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9,379元(內含本金97,459元
、利息1,613元、延滯利息10,307)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
本金97,459元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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