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三百四十九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萬九千
九百六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二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已計未收利息三
百四十九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二萬零五百十七元,暨其中一萬九千九百
六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