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貳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取000
0000000000000號簡易通信貸款卡片,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
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
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