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張亞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
年八月六日止;茲因被告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目前尚欠借款
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另雙方約定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款借據約定,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而該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據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一件、交易往來明細
查詢二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