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  曾謙侯
        曾謙侯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
⑵: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七
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含本金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利息一千零二十七元、延
滯利息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
利息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⑶: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因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儲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帳務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
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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