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