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楊宏煜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楊宏煜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
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即百分之九點五二五)按月計付,到期還本,
雙方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惟借款人楊宏煜不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身故,其母 楊蕭杏 、胞姐丁○○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被告係楊宏
煜之唯一繼承人,亦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嗣經原告向借款人楊宏煜之繼承人
催討無著,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經鈞院核准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而以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0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經前開強制執行拍賣價款分配結果後,尚有十九萬
九千零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只就繼承範圍內
替被繼承人楊宏煜清償債務,且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借款
利息,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桃院棋民執六字第一九四四0號通知暨分配表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桃院 丁民濟愛 字第一八號通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桃院 丁民濟春 字第一七號通知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借款人楊宏煜生前既未依約償付金錢,則依上述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請求償還未還之消費款、借款本金
外,並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所辯:利率過高,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借款
利息,原告不應請求被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採信。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楊宏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限
定繼承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借款人楊宏煜之本件債務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之
亦即,被告仍應繼承借款人楊宏煜之本件借款債務全額,僅其得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即原告,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
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
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本件原告亦僅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借款人楊宏煜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此觀諸原告之聲明事項即明。是以,被
告仍應就本件借款債務於其繼承借款人楊宏煜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借款人楊宏煜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