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95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
段農田菜瓜棚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條約2、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販賣給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均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
勢巷3號豬棚工寮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的農用噴霧器及農用加壓機馬達各1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以
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對面倉庫外,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汽車自動變速箱3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變速箱放在自小客車行李廂內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賣給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贓款均供己花用殆盡。
四於96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
路○○○號旁葡萄園邊雞棚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飼料槽1個;及在該葡萄園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接續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麵包桶1個、農用噴霧器2個、農用耙1支;又在該葡萄園旁之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臨1號空屋旁,接續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鐵窗2扇(價值共計9000元)得手,旋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約600至700元,並均已花用殆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臨1號前查獲,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遭竊時間、地點及失竊物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陳稱:竊得物品之後,即載往資源回收商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另案為警緝獲,即在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文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未報案等情明確,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能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之手段非屬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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