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
戊○○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同上鄉○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上訴駁回。
庚○○、戊○○、丁○○、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庚○○、戊○○、丁○○、己○○上訴部分,由庚○○、戊○○、丁○○、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甲○○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戊○○、己○○(下稱己○○等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五(下稱附圖一)代號815-A004所示面積343.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丁○○共有坐落同段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13-A006所示面積178.1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24-A005所示面積38.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甲○○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甲○○通行之行為;庚○○、戊○○、丁○○、己○○(下稱庚○○等四人)及乙○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庚○○等四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庚○○等四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60.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應闢設私設道路連接都市○○道路、公路系統或現有巷道,伊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開設6公尺寬道路往南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對造上訴人庚○○、戊○○、己○○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15-A004所示面積343.63平方公尺、對造上訴人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13-A006所示面積178.1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24-A005所示面積38.4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暨對造應容忍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甲○○對於己○○等三人共有上開8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三代號815-A003所示面積172.24平方公尺,戊○○、丁○○共有上開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813-A004面積97.60平方公尺及乙○所有上開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824-A004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暨庚○○等四人及乙○應容忍甲○○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甲○○通行之行為;甲○○及庚○○等四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庚○○等四人則以:伊等不同意通行道路從田地中間穿過,其
通行道路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部分等語置辯;乙○係以:通行道路寬度2公尺即已足夠,且附圖二所示上開通行道路亦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甲○○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㈡甲○○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相毗鄰之周圍地即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13、815、8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一卷7至62、66至69、107至115、135、136,原審二卷29頁)。又原審於95年6月13日、96年3月27日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段854地號土地為寬約5.4公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同段824地號土地現有寬約4.6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人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與上開柏油道路間僅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可供人通行,其位置、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本院並於97年3月4日會同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查明,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一卷132、133、295至301頁,本院卷83至85、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甲○○迭陳:系爭土地可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85.704平方
公尺(1160.71平方公尺×240%容積率)遠大於1千平方公尺,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私設道路寬度應須6公尺,此為台中縣政府95年7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說明所指「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之意旨,與同府89年12月29日府建城字第364875號函說明二「查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建,與區域計畫內特定及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甲種建築用地,...其執行方式免指定建築線,再由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云云,僅為核發建照免辦建築線事宜,意指「免辦建築線」可以核發建照而已,不生牴觸之問題。另由伊於95年6月20日提出之建築計畫書,系爭土地可興建為綜合式建築用地集合住宅建地,將來公眾通行之必要聯外道路亦須符合消防通道、供緊急救難之用等情;庚○○等四人則抗辯: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通行道路位於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之西方地籍線邊緣,無穿過同段815地號土地中間之缺點,而原審所採取之通行方案顯有使同段813、824地號土地均被分成兩塊,不利該農地之整體使用、未來共有人之分割,應非對於共有農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伊所採取通行方案之經濟效益較大,且為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接受,亦應甲○○之要求而於轉彎處至其所有土地一隅放寬至3.5公尺,較原審所採取附圖三之通行方案為妥適。又依上述第364875號函,顯示系爭土地為特定及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雖未面臨公路系統及現有巷道,但得以比照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免指定建築線而由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因此,系爭土地並無私設道路臨接建築線之問題。且依原審95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現場同段854地號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約5.4公尺寬,824地號現有寬4.6公尺、長27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人通行使用,甲○○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道路間僅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可供人通行。由該筆錄以觀,854地號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寬僅5.4公尺,而伊自己通行之道路僅4.6公尺寬,甲○○所有系爭土地縱認應給予通常使用,其權利亦不能大於伊所享有之權利,亦不能大於公眾通行道路之權利。復依台中縣政府95年7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示意見,縱或於伊土地設置6公尺寬之道路,連接854地號之道路寬亦僅5.4公尺,故於伊土地設置6公尺寬之道路後,因無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適宜道路而不能指定建築線,甲○○之請求仍未符該函示意旨等語;乙○並在原審辯稱:原來通行道路已經通行幾十年,當初是庚○○之父 饒雙財 與伊約定交換土地,由饒雙財提供等份之土地供伊耕作,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且依照原來通行路徑之方案,伊損害最少,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通行道路亦屬可採等語。基此,兩造主要爭點為:㈠甲○○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前開道路之寬度是否應為6公尺?㈢庚○○等四人及乙○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不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一方面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是否能為土地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參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定參照)。
有關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位置,庚○○等四人抗辯應採附
圖二所示之位置,亦即順沿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西側與81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南下,通過813地號土地西側,穿越824地號土地以達854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其寬度為3公尺,於北端銜接816地號土地折角轉彎處之寬度為3.5公尺之情。查該方案之通行道路固位於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西緣,而無穿過同段815地號土地近中間處之缺點,惟該方案道路卻穿過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西側,造成同段824地號土地遭細分。且該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坐落815、813、824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206.37、49.20、28.72平方公尺共計284.29平方公尺,顯較附圖三代號815-A003、813-A004、824-A004部分面積依序172.24、97.60、11.58平方公尺共計281.42平方公尺為多。參諸同段824地號土地東緣、同段813地號土地中間及與同段814地號土地西側接壤處,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約略含括附圖三代號813-A004、824-A004部分),其現況已闢為柏油道路,乃庚○○等四人與乙○間彼此互相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之用(丁○○等人現住居同段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水泥路及D部分田埂等使用現況足稽。參以乙○在原審陳稱:「如果從西邊開路,原來水泥道路要復原,需另作排水及灌溉系統,費用誰支付?且西邊的路做出來也要能讓農機可以下去我們的土地耕作,因為我們的土地與馬路高低相差二米多」等語(見原審二卷19頁),亦見築設新路所需支應費用非寡,乙○在原審顯不同意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從西邊開路甚明。是同段813、824地號土地上既已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水泥等道路存在,如再於附圖二所示位置開路,將使同段824地號土地被分成二塊,面積狹小不利耕作,戊○○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又應提供上開附圖二編號B、C部分面積按序49.20、28.72平方公尺作為開闢通行道路之用,對該三人即非有利,亦屬不利社會經濟,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實難遽採。
甲○○雖謂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應採附圖一方案所示位置
,亦即其路寬應為6公尺。庚○○等四人則不同意以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位置作為通行道路,其理由為此二方案從同段815地號土地中間穿過,不利日後共有人分割該土地。然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如採附圖一、附圖三方案所示之位置,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現狀田埂小路相比對結果,此二方案均係從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田埂及水泥道路修正而來,僅係道路寬度不同而已。此二方案相對於附圖二所示方案而言,較能保持鄰地即同段824地號土地之完整,俾免戊○○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另應提供上開附圖二編號B、C部分面積49.20、28.72平方公尺新闢道路通行之用,就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及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言,較為有利。且該二方案之道路較為筆直,附圖三所需用到同段815地號土地僅為172.24平方公尺,較附圖二所需用到同段815地號土地206.37平方公尺者為少,就此而言,亦對同段81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己○○等三人較為有利。茲同段814地號土地現場出入之既有道路顯須經由813、824地號土地上現有柏油道路聯絡通行854地號土地,即己○○亦陳明824地號土地東邊現有道路係供庚○○、戊○○、伊及丁○○通行屬實(見原審一卷184、262頁)。此二方案之道路東側完全毗鄰同段814地號土地西側,顯亦可與同段81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現有道路,以至同段854地號土地寬約5.4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出入。至於此二方案固從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面積廣達10228.18平方公尺之土地穿過,但此是否不利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己○○等三人日後土地分割,屆時仍需視其等分割方案若何而定,現尚無法定論。而附圖三代號815-A003部分迨至開設道路後,又非不可併供己○○等三人所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駛用車輛乃至農耕機具一部通行之需,至為明顯。
雖甲○○屢陳:依伊於95年6月20日提出之建築計畫書,系爭
土地可興建為綜合式建築用地集合住宅建地,將來公眾通行之必要聯外道路,亦須符合消防通道、供緊急救難之用,且系爭土地可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85.704平方公尺(1160.71平方公尺×240%容積率),遠大於1千平方公尺,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私設道路寬度應須6公尺等語,提出建築計畫書為證(見原審一卷142至151頁)。經原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如須以私設道路鄰接建築線,其私設道路寬度應為多少?該縣府於95年7月18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之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有該函可憑(見原審一卷162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甲種用地,面積1160.71平方公尺,經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憑(見原審一卷11頁)。而區域計畫「特定及一般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公路系統或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比照「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建」免指定建築線得發照建築,此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12月29日以府建城字第364875號函釋在案(見原審二卷27頁)。原審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以該縣府前揭二函文是否有矛盾之處,據該縣府函覆: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7項規定,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除面臨公路仍應依法申請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同條第8項規定,前3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故本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雖未鄰接建築線,仍可依法申請建築。又台中縣政府以「另本府95年7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係依據貴院來函內容所述如須以私設道路鄰接建築線時其私設道路寬度應為多少所陳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說明二甲種建築用地適用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牴觸」等旨,亦有該縣府96年6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152035號函為憑(見原審二卷65頁)。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所謂「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之規定,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言。準此,所謂「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該基地內應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但並非須留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而系爭土地始得建築。且因系爭土地未面臨公路,故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7項規定,得免指定建築線,仍可依法申請建築,已如前述,要無甲○○所陳其通行對造所有周圍地之道路寬度必須為6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之問題。矧揆上說明,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規定為立論之基礎。衡酌庚○○等四人及乙○並無義務提供土地為甲○○興建建築物之通道,自不能因甲○○或將興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命庚○○等四人及乙○提供寬度6公尺之土地供甲○○使用,況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又非不足敷袋地建築亟需通行使用周圍地之基本需求。查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生長雜草並未利用,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一卷297至299頁),甲○○且陳明目前尚無自建或與建商合建之計劃(見原審二卷20頁),殆見甲○○主張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寬度必須為6公尺乙節,縱令屬實,其目的亦在解決系爭土地將來建築上之問題,而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難謂有理。審酌現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公尺多至2公尺左右,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如採庚○○以次五人在原審所辯之2公尺寬(庚○○等四人另稱原判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應修正為2公尺,乙○另謂原判決附圖四之通行路寬2公尺為屬可採),對一般駕駛人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且倘有行人行走即難以閃躲,確實過於狹窄。如採3公尺之寬度則無上述困擾,雖仍無法足供二部自用小客車會車通行之用,但因該通路長度約僅100公尺,並不彎曲,迥非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北端銜接816地號土地折角轉彎處寬度為3.5公尺者可比,會車情況當可事先避免,亦足以提供各式農用機具或車輛通過為一般使用所必要,應認附圖三所示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自屬可採。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甲○○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對造所有各該土地以至公路,堪認甲○○主張之通行方案於如附圖三所示位置部分,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從而,甲○○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庚○○、戊○○、己○○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暨對造應容忍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於如附圖三代號815-A003、813-A004及824-A004,面積依序172.24、97.60、11.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庚○○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其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及庚○○等四人上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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