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6日7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中山東路口,見乙○○進入該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而其騎乘之機車座椅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及伸港農會之金融卡各1張以及伸港農會金融卡之密碼單,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許,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該處之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提款機,插入前開乙○○伸港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前開竊取之密碼,於同日8時0分23秒及8時01分17秒,接續自該銀行提款機內提領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6千元,共計提領1萬1千元之現金,嗣將前述竊得之皮包棄置在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活動中心附近路邊。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皮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金融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伸港農會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96年至今已有2件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足見並無悔改之意,被告正值青壯,再三以竊盜他人財物方式取得生活所需,實應受譴責,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