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丙○○
丁○○○甲○○○庚○○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朝煥 律師再審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玆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抗辯 陳科 於民國(下同)38年4月30日向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李其 之繼承人 李萬 、 李坤耀 (即 李昆耀 )買受系爭土地權利2/8及地上家屋三間土塊造之房屋,立有賣渡證書, 嗣陳科 之子 陳謀樑 (其配偶即為再審原告丁○○○,子為再審原告丙○○)於52年12月10日向系爭土地所有人 李其之 繼承人 李再添 (即再審被告乙○○之先父)、 李謝滿 (即再審被告戊○○之祖母),及 李火生 買受系爭土地權利4/10,立有 杜賣契 字,而出賣人李萬、李昆耀、李火生、李再添、李謝滿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以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其繼承權利讓與李其之繼承人李再添、 李不碟 (即李謝滿之女),嗣李再添、李不碟於66年1月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上開出賣人所為之處分即上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再審原告依繼承土地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乙節,未經審酌。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將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559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認再審原告主張陳科(即 李氏省 之配偶)於38年4月30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其之繼承人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買受系爭土地持分2/8及地上家屋三間,並簽訂賣渡證書。嗣陳謀樑於52年12月10日向李再添(即乙○○之父)、李火生(即乙○○之伯父)、李謝滿(即戊○○之祖母)買受系爭土地持分4/10,亦有簽立杜賣契字等情,則再審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其所有,向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分別買受系爭土地「繼承權利」,則系爭土地既為李其之遺產,自屬再審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所載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李其之繼承人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李再添、李火生、李謝滿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為處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仍不得自由處分,上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對再審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系爭土地業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審原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為不足取,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597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再審被告該部分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賣渡證書、杜賣契字之真正,審酌明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於前訴訟程予未經審酌之抗辯,無非係以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賣渡證書、杜賣契字為其證據,惟各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且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係真正,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抗辯出賣人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李火生、李再添、李謝滿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以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其繼承權利讓與李其之繼承人李再添、李不碟(其母為出賣人李謝滿),上開出賣人李萬、李昆耀、李火生、李再添、李謝滿所為之處分即上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始有效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認上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對再審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亦即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於38年4月30日出賣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李再添、李謝滿、李火生於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自無出賣人李萬、李坤耀(即李昆耀)、李火生、李再添、李謝滿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以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其繼承權利讓與李其之繼承人李再添、李不碟,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出賣人李萬、李昆耀、李火生、李再添、李謝滿所為之處分即上開賣渡證書、杜賣契字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始有效等語,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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