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豐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張宜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8日以106年度豐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
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1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3386號
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宜海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13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單,業於106年10月7日合
法送達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
,其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按每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準
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