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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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蕭兆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王瑞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下列各款訴
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訴者;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且原告同時以消
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頁、
第175頁),是就消費借貸部分,即非屬上開條文第1、2
項所規定之情形,惟兩造不抗辯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可
合法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1819號卷【下
稱新北補字卷】第8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
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
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用以投資訴外人 詹佩君 ,為擔保兩造間所生之消費借
貸債務,被告蓋用私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處(下
稱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授權原告可自
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又原告基於前開消費
借貸合意,已於前開期間陸續將總額為720萬元之借款,匯
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詹佩君帳戶,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給被
告;詎被告雖曾還款150萬元,然遲至105年4月27日止,
猶有570萬元尚未償還,是原告依據前開借貸結算結果,自
行填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後,已於105年4月27
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料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緣詹佩君因經營和展旅行社(下稱旅行社)具資
金需求,故於104年10月透過被告邀請原告投資旅行社,並
開立以詹佩君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擔保原告之獲利;然因詹
佩君第一次開錯支票,原告遂於104年11月間要求被告先行
開立系爭支票,並約定待原告取得正確型態之詹佩君空白支
票(下稱詹佩君空白支票)後,原告即當返還系爭支票給被
告,未料原告於取得詹佩君空白支票後,不僅未返還系爭支
票予被告,甚而見旅行社經營不善,即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
內容加以提示,顯見原告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陸續匯款720萬元
至詹佩君之帳戶一事,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詹佩君之帳戶明細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0
頁、匯款對照紀錄表可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所
示之附表),可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支票具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亦為兩造開庭確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再被告曾持系爭支票於105年4月27日提示付款遭拒一情,
亦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新北補字卷第
10頁、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亦可信為真實,可作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㈡
、兩造間是否存立有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原告所為請求,
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之立法理由記載為:「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
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
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
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
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
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等情,由上可知,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票據行為人預行
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欄中,而將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然如補充權一經行使
,該等依票據文義所載之票據權利即行發生,並能使前述未
完成票據變成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完全票據。
2、再依上情可知,「補充權之授與」既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
一,且因「授與」屬意思表示,則發票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
為之,均無不可,是發票人除得以口頭、書面等明示方式,
劃定執票人補充權之範圍外,亦可由發票人之「特定行為」
,間接推知發票人之授權範圍;考量票據屬有價證券,且為
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發票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
義」負票據責任,是發票人於交付票據前,更應審慎確認其
是否已將發票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填載完備?
如已有所填載,發票人亦應確認其填載之內容是否正確?以
免日後執票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超乎發票人之預期範圍。依
此情事,如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後,雖有部分應記載事項尚
未填載完畢,然其已願將此「未完成票據」交付與執票人,
應可以此推知發票人當有預留、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真意
,可由此推定發票人有授權行為,否則發票人何須就該未完
成票據,甘冒日後可能有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
需承擔超乎預期之票據責任風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如發票人否認其就未完成票據曾授與執票人
補充權限、或抗辯執票人有嗣後越權填載之情形時,當由發
票人就此為舉證,否則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3、經查,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用印(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原告亦稱當時被告交付的僅是蓋好章的空白票據
,但受款人、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欄位均未填寫(見本院卷
第8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就系爭支票具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依據上開說明,縱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約定
系爭支票之內容可由何人補充填載完畢(見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2頁反面),惟從被告直接將未完成之系爭支票直接
交付原告一舉觀之,當認被告就系爭支票,應有保留「發票
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供原告自行補充之授權
意思,可認系爭支票當屬空白授權票據無訛;至被告主張其
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因詹佩君曾欲簽立一張票面金額為
8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但因詹佩君於國字部分書寫錯誤,而
原告又已匯款給詹佩君,故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
作為詹佩君換票時之擔保,是如詹佩君重新開立票據,原告
就應返還系爭支票給被告,並進一步主張系爭支票之擔保金
額僅限於「80萬元」、擔保時間亦僅限於「詹佩君換發支票
給原告之時間」,又因被告於換票期間就「原告與詹佩君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具保證人身分,故主張被告開票之原因關
係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然被
告前揭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當由被告就其
主張之授權範圍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證人詹佩君於開庭時具結證稱:我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經在旅行社當過職員,而於當職員時就有接觸過支票,後來
就自己開業創設(和展)旅行社,旅行社有以我的同事為股
東,但原告蕭兆榮、被告王瑞蘭均非我公司的股東,也沒有
投資我的公司,我是因為之前在旅行社工作,故於100年到
101年間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參與南寧資本運作,因此被告
去廣西南寧之機票都要跟我購買),但我不認識原告,也不
知道原告工作之內容及地點;我之所以會收受鈞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附表所示、原告陸續所匯之720萬元,是
因被告當時資力不佳、沒有工作,我又有一個朋友從事放款
工作,每個月約能賺6分之利息,所以被告在104年9月、
10月時有跟我借空白支票(只有簽名,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
載)去跟原告借錢,當時被告借的空白支票約為5張,好讓
他可以賺放款之利息錢,因此是被告指定原告要將借款轉入
我的帳戶,我就將720萬元交給我的朋友放款,按月交付被
告約定之利息,當時被告三個月所賺取之金額大約200多萬
,該720萬元並非和展旅行社之投資款,而詹佩君空白支票
均是(開立後直接交付)給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開
立前開支票也不是我第一次開票,我開票不會開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⑵、是依證人詹佩君之證述,詹佩君雖曾經營旅行社,然原告並
非旅行社之股東,亦未曾投資該旅行社,甚而詹佩君也未曾
向兩造調取過經營旅行社所需之相關資金(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頁),則被告主張詹佩君曾透過被告,邀請
被告投資旅行社,並交付詹佩君空白支票以擔保獲利等節是
否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已非無疑;又被告主張詹佩君
因就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票據、曾於國字部分書寫錯誤,故
於換票期間,被告遂應原告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詹佩君
換票期間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9頁、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然詹佩君亦稱其已有一定接觸票據之經驗,未曾有過票
據開立錯誤之情,是依此具結證詞,被告就其主張開立系爭
支票之原因事實,除被告自身於通訊軟體曾為相同之陳述外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無其他可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誠難單憑被告之個人說詞,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實
有前述之授權範圍限制;且如被告僅需就詹佩君換票期間之
80萬元債務負保證責任,依據一般常情,被告應可於系爭支
票上,清楚記載發票金額為「80萬元」,亦可依據詹佩君可
以換票之時間,與原告確立一定之「發票日」,由此以清楚
、明確之票據文義,限制被告須負之票據擔保責任,然被告
竟捨此未為,反而直接開立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
授權票據給原告,則被告所稱之開票原因及授權範圍等主張
是否確實存立,亦值懷疑。
⑶、綜合上開情事,被告未就系爭支票此空白授權票據,有「欠
缺授權」或有「越權填載」等情形加以舉證,系爭支票又因
原告行使補充權,轉變為完全票據,當認被告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
4、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票據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然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主張互異,則
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立
一事負舉證責任,如該債務人未能舉證,自仍應就票據文義
加以負責。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原告與詹
佩君間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而原告於本院職權行當事人訊問時,已具結主
張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是因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投資詹佩君
,且於借款時提供詹佩君之帳號,指定原告當將借款全數直
接匯款至詹佩君帳戶中,故系爭支票之用途,應是擔保所有
104年以後,兩造間所生、以匯款至詹佩君帳戶此交付方式
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堪認兩造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互異,然被告就其所
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立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相關證據
評價見本判決第貳大點實體部分中、第四點、第㈠小點中第
3部分),於此情形下,本院自無需就原告所稱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情,進行實體審
理,被告仍應當負票據責任,另予敘明。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可就系爭支票自行補充
「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觀兩造於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4月27日)前,亦曾於105年
4月25日以通訊軟體進行下開對話:「(原告):我每日都
堅定的相信,妳會把570萬元現金趕快還給我。(被告);
我也告訴自己不管怎樣你的要先還你。」等情(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已以書狀承認前開訊息確
實為被告所傳送,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可認被告於原
告補充填載系爭支票時,已可知悉其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
務總數額為570萬元,則原告依此清算數額,填載系爭支票
完畢,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退票
日,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亦當尊重。
㈡、兩造間是否存立有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原告所為請求,有
無理由?
原告雖另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就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為
給付,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
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之消費既帶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
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地│付款人│付款地│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
├──────┼──────┼───────┼─────┼───┼───┼──────┼─────────┼───┤
│DF0000000號│570萬元│105年4月27日│未載│被告│未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市○○區○○街│原告│
│││││││南崁分行│16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