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 黃梁 美月 夫婦間有生意往來,因乙○○夫婦認甲○○有超收貨款情事,遂於民國93年6月25日8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 黃梁美月 (頭戴安全帽)至甲○○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住處,黃梁美月下車後叫喚正在住處二樓之甲○○下樓退還超收之貨款,甲○○見狀持手機下樓後,因與黃梁美月各執一詞而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手機往黃梁美月頭部揮打,惟因黃梁美月當時頭戴安全帽且及時轉身閃避,始未擊中黃梁美月頭部,而僅揮打到黃梁美月之左耳,然甲○○順勢又出手推黃梁美月,黃梁美月往後退2、3步而未倒地,甲○○竟再度出手用力推倒黃梁美月,造成黃梁美月受有左耳擦傷1乘0.5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手第4指擦傷0.5乘0.5公分之傷害。適時正將機車停放在甲○○住處2至3公尺遠之乙○○見狀,遂上前質問甲○○,甲○○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右手握拳擊向乙○○鼻樑處,乙○○因不堪重擊向後跌倒在地,造成乙○○受有鼻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左手肘(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擦傷4乘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黃梁美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夫婦先動手打我,黃梁美月用安全帽打我,造成我右姆指及食指腫痛,我是基於自衛才會用手擋,他們是自己跌倒受傷的;我並沒有以手機毆打黃梁美月」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梁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屏東看醫生順便去被告那邊要錢,是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的,被告看到我時拿著手機由2樓下來,我當時戴著安全帽,沒講幾句話被告就用右手持手機打我,我頭有閃避,被告後來推我,我往後退2、3步,被告又推我,我才倒地,我先生看到就問被告為何要推我,被告就打我先生的臉;那時我先生把機車停在隔壁約2、3公尺處,被告是用拳頭打,我先生就往後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我和我太太到屏東家和醫院看酸痛,看完醫生後去被告家,被告在2樓,被我們叫下樓,被告從2樓下來時有拿手機;被告拿手機打我太太,我太太頭上當時有戴安全帽,被告打完後才脫下安全帽的,被告推我太太一次沒倒,再推我太太一次,我看到就上前質問,被告就揮拳打我,我人要倒地時用左手撐住,所以左手肘受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證人黃梁美月、乙○○均係告訴人,然徵之其等之證詞係經具結及隔離訊問下所為,且就案發經過之證述一致,足認其2人所為遭被告毆打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又告訴人2人遭被告傷害後旋經救護車送往人愛醫院治療,經臨床診斷認告訴人黃梁美月係受有左耳擦傷1乘0.5公分、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手第4指擦傷0.5乘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係受有鼻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左手肘(依驗傷診斷書人體部位圖及護理紀錄所示,告訴人乙○○應係左手肘受傷,驗傷診斷書所為右前臂受傷等語顯係誤載)擦傷4乘0.5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該醫院94年7月4日歷(94)民字第070401號函檢附告訴人2人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觀之,核亦與告訴人黃梁美月、乙○○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如何倒地受傷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推告訴人2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均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並非告訴人
2人自行跌倒以致受傷。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基於自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固為法所不罰,然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查本件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已如前述,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2樓客廳整理,聽到有人叫我先生,我先生就下去了,當時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探頭出去看,看到有1人脫安全帽,我就從2樓下去,出去1樓就聽到有人喊救命;在2樓看到有1個人脫安全帽,是女的,當時我下去看到被害人
2人,男的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固可佐證被告所陳告訴人黃梁美月確曾脫下安全帽之情為真,惟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乙○○夫婦有何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事;況告訴人黃梁美月係在遭被告毆打後始脫下安全帽之情,已據證人乙○○證述甚明,且衡之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從2樓看到告訴人黃梁美月脫安全帽直到下樓止,其間歷時應甚短暫,惟其下樓時已發現告訴人乙○○倒在地下,顯見證人丙○○看到告訴人黃梁美月脫安全帽時,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梁美月之行為業已終結。是以,告訴人黃梁美月確係在遭被告毆打後始脫下安全帽,並無以安全帽攻擊被告之情,應可認定,否則,被告如係遭告訴人黃梁美月持安全帽攻擊,並以手抵擋,則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受傷之部分應遍及手掌或手背,而非僅有右姆指及食指部位受傷,故被告上開傷害應非其以手抵擋告訴人黃梁美月持安全帽攻擊所致;而衡之上述傷害過程,應係被告以右手握拳之姿用力擊中告訴人乙○○鼻樑所肇致;再參酌告訴人黃梁美月係因被推倒地,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股骨頭骨折、右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鼻樑受重擊致跌倒在地,而受有鼻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是被告如僅以手抵擋,告訴人2人豈會跌倒在地並肇致右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之嚴重程度,綜上,俱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絕非純粹基於防衛行為所能致之,是被告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乙○○夫婦先動手,且告訴人黃梁美月以安全帽攻擊伊,伊基於自衛才用手擋回去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當時確有持手機下樓之情,已據告訴人黃梁美月、乙○○2人具結證述甚明,而參以被告身為生意人,其與人談生意時會隨身攜帶手機,亦屬平常,再斟之告訴人黃梁美月左耳所受之傷害為擦傷,足認告訴人黃梁美月左耳確係遭硬物揮過,要否,倘被告僅是徒手揮打,則在告訴人黃梁美月及時轉頭閃避之情況下,其接觸面甚小,應不致會留下此傷情,故被告所辯伊未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黃梁美月云云,亦不可採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其所有泛亞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其並非主動傷害告訴人2人,惟依前所述,本件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通聯紀錄僅可證明雙方有通話之情形,尚無從得知具體通話內容,更難據以為被告是否為傷害行為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尚無必要,自無庸予以調閱,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勾稽互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黃梁美月、乙○○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不低、其正值壯年,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年逾60歲之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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