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在取得該機車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致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㈡證據部分更正:「訪視報告書乙份」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