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甲○○
白明鎮 之承受訴訟
乙○○白明鎮之承受訴訟
丙○○白明鎮之承受訴訟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縣
兼白明鎮之承受訴原告辛○○住同上縣
戊○○住同上村丑○○住桃園縣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原告己○○住屏東縣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子○○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丑○○、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甲○○、乙○○、丙○○、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白明鎮新台幣(下同)1,499,43
6元,給付癸○○1,386,973元,給付辛○○1,631,387元,給付戊○○1,976,546元,給付丑○○1,380,576元,給付丁○○1,500,570元,給付己○○2,025,533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白明鎮789,349元,給付癸○○668,473元,給付辛○○906,620元,給付戊○○539,546元,給付丑○○843,559元,給付丁○○857,734元,給付己○○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又白明鎮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甲○○、乙○○、丙○○、癸○○為其遺產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白煒棟 於91年2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惠敏 、 熊忠成 、 魯雪蕊 及被告己○○,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南二高北上交流道交岔路口時,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讓白煒棟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上交流道,致其車頭撞及白煒棟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以致白煒棟所駕車輛失控翻覆,車內人員除被告己○○受重傷外,白煒棟、蘇惠敏、熊忠成及魯雪蕊均傷重不治死亡。白明鎮及原告癸○○為白煒棟之父母,原告辛○○為蘇惠敏之母,原告戊○○為熊忠成之母,原告丑○○、丁○○為魯雪蕊之父母,因本件不法侵害,分別受有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己○○亦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各請求賠償1,000,000元以資慰藉。計白明鎮請求賠償殯葬費202,600元、扶養費28,6749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癸○○請求賠償扶養費368,473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下簡稱強制險保險金)700,000元,各為789,349元及668,473元。原告辛○○請求賠償殯葬費202,600元、扶養費404,02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700,000元,共90,6620元。原告戊○○請求賠償殯葬費202,600元、扶養費736,946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400,000元,共539,546元。原告丑○○請求賠償殯葬費202,600元、扶養費340,959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557,
734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700,000元,各為843,559元及857,734元。原告己○○支出醫療費用25,533元,並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0元,但僅向被告請求賠償800,000元。又白明鎮於起訴後死亡,原告甲○○、乙○○、丙○○、癸○○為其遺產繼承人,白明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甲○○、乙○○、丙○○、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癸○○78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乙○○、丙○○、癸○○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癸○○668,473元,應給付原告辛○○906,620元,應給付戊○○539,546元,應給付原告丑○○843,559元,應給付原告丁○○857,734元,應給付原告己○○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交岔路口,車頭稍微突出於白煒棟所行駛之車道,正觀察有無來車準備駛上南二高交流道時,適白煒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內側車道而來,閃避不及,左側車身擦撞伊車右前部位,以致失控翻落水溝內,造成白煒棟、蘇惠敏、熊忠成、魯雪蕊死亡及被告己○○受傷之結果。嗣後白煒棟之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8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遠超過規定標準,且當時為有霧之深夜,白煒棟竟未開啟車燈,而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疾馳,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又毫未減速,實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至伊既係先抵達路口,且已暫停注意有無來車,而在無法察覺白煒棟駕車疾馳而來之情形下,正待起步時,遭白煒棟駕駛之車輛擦撞,自應認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令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刑事部分,檢察官亦以伊並無過失為由,而先後3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件白煒棟有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有如前述,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則本件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應以年滿60歲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點,蓋年滿60歲乃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以直系尊親屬年滿
60歲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之年齡,本件原告癸○○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辛○○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丁○○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白明鎮出生於00年0月00日,更係未滿60歲即已死亡,其等請求賠償未滿60歲前之扶養費,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徵諸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1年2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欲自九如交流道上第二高速公路返回桃園縣中壢市,惟因故錯過,而於下一路口折返,迨行抵台三線與九如交流道交岔路口,欲左轉上交流道之際,適白煒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惠敏、熊忠成、魯雪蕊及被告己○○,沿台三線由南往北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疾馳而至,在內側車道擦撞被告之車輛,以致失控偏右行駛約50公尺,而撞毀路旁護欄並掉落水溝之內,除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腫及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血胸肺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外,其餘白煒棟、蘇惠敏、熊忠成及魯雪蕊均傷重不治死亡。又白明鎮及原告癸○○為白煒棟之父母,白明鎮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4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甲○○、乙○○、丙○○、癸○○均為其遺產繼承人,原告辛○○、戊○○則分別為蘇惠敏及熊忠成之母,另原告丑○○、丁○○則係魯雪蕊之父母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殯葬費收據、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公共危險罪等案偵查卷宗(含相驗卷及後續之偵查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對於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⒉白煒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就其先決問題即⒈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範無軌道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該條但書所云「相當之注意」,以無軌道動力車輛駕駛人於其車輛使用中有無違反相關之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義務為標準,亦即以有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揭示之行為義務為標準(參見 王千維 著「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到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㈠第109頁以下)。
㈡查本件肇事後,白煒棟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發現其酒精含量高達18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1000715號函可憑(見91年度相字第12
0號卷第106頁)。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白煒棟所遺煞車痕長達56.3公尺,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在乾燥之瀝清路面,時速80公里之煞車距離不過30至36公里,白煒棟之車速超過時速10
0公里,遠逾肇事地點之速限時速70公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證人壬○○於91年2月19日警訊中證稱:「該輛車(指白煒棟之車)行至路口還有聽到加油門的聲音,也未減慢速度,很像沒有看到要左轉車輛,撞上後才有聽到煞車聲,而(且)‧‧‧‧連大燈、小燈都未開,整輛車都沒有點電燈。」(見上開相字卷第99頁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稱:「他(指被告)只表示車是他開的,對方沒有開大燈。」(見同上卷第30頁)「在製作筆錄之前我先請她(指壬○○)敘述事情的大概情形,當時她就有提到死者所駕駛的車輛沒有開車燈,後來製作筆錄時,她仍作相同的陳述。」「(我到達現場時死者之車燈)沒有亮。」(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證人壬○○嗣於91年3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問以:「警訊是否實在?」答稱:「實在。但我要補充的是,我沒有注意到死者車子究竟有無開燈。」(見上開相字卷第111頁)既與被告及證人寅○○所述不符,且與其先後所證互相矛盾,顯係因有所掛慮而故作保留,自不足為憑。其次,證人即蘇惠敏之男友字昆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天(即91年2月15日)凌晨2點多,她(指蘇惠敏)打電託要我去屏(東)市○○路上的好樂迪KTV接她,我說我沒車沒法子去接她。」原告己○○亦陳稱:「我們14號晚間去東港吃海產,再回(九如鄉)白家泡茶,泡到15日凌晨約快4點。」(見上開相字卷第32頁及116頁背面)可見,白煒棟最後係自屏東縣九如鄉其家中出發,距離本件肇事地點不遠,自不能以其最初係自屏東縣東港鎮出發,遂謂其乃長途駕車不可能在行抵本件肇事地點時仍未開燈。再者,本院向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雖據其函復:「車頭遭撞擊視受損位置不同,可能影響不同部分之功能,如撞擊至電瓶或保險絲盒等電源部位就可能造成車尾燈不亮。」(見本院卷第337頁)惟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白煒棟之車輛乃因撞擊以致造成車燈不亮之結果,且如上所述,白煒棟於本件肇事時並未開啟車燈,則該函查結果,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該輛車(指被告之車)由里港
要左轉上南二高交流道,有打方向燈,到安全島也有停止要讓該輛車,而該車車頭有停在內車道一點點大約佔內車道的1/3,而該由九如往里港的自小客是行駛內側車道,所以才會發生車禍。」(見上開相字卷第101頁背面)核與被告陳述之情節相符,稽之本件肇事地點之安全島上種植有灌木(見9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8頁以下所附照片),駕駛自用小客車倘未進入對向車道實無法觀察有無來車,則自不能以被告暫停於對向車道之一部觀察有無來車,而在留有足夠之路面堪供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下,遽謂其違反交通規則。又被告既係暫停觀察有無來車時遭白煒棟駕車擦撞,而非於轉彎行進間遭擦撞,自非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從而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可言。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尚非可採。刑案部分,檢察官亦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而以被告無過失為由,先後3次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告並陳稱其等對於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則最後一次之不起訴處分自已確定。㈣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白煒棟嚴重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被告尚無違規之處,自應認被告對於防止車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等聲明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條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