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數量共計五萬三千六百
八十台,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元,原告並應自同年十一月初起依被告之指示,由被告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原告,分批裝櫃出貨,惟被告於受領其中五萬零三百台滑板車後,就剩餘之三千三百台以其國外客戶未通知出貨為由,遲未通知原告出貨而遲延受領貨物,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交貨時間原定為同年十二月初,分批出貨,計分十個貨櫃出貨,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出貨,嗣因被告之國外客戶在美國過年期間無法取櫃,延至九十年元月份始又恢復出櫃,被告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原告已完成之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第一批及第二批未出貨之滑板車庫存成品共計一萬零九百二十台),後亦因被告之國外客戶不願意受領貨物,被告即未通知原告交貨,惟被告為減輕其責任,遂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易輪公司向原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九千五百九十二台之滑板車庫存成品(包括第一批之二千零五十二台及第二批之七千五百四十台),當時美元匯率為一比三十四˙五,較原訂買賣價格八百二十元,有五百零九˙五元之價差。第一批滑板車已交貨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部分(即五萬零三百台),及第二批滑板車因解除契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轉賣七千五百四十台成品及未成品庫存零件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四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五萬一千三百零三元,經兩造上訴第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就被告拒絕受領之第一批滑板車三千三百八十台,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委由 張庭禎 律師向被告催告履約受領貨物,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該部分未出貨之滑板車合約。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著有闡釋。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剩餘未出貨之三千三百台滑板,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發函催告受領貨物即通知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解除此部份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適法,且被告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以低價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而故意不履約受領所採購之產品,就該產品之完成交付之狀態,原告自斯時起以完成交付之準備工作,被告即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原告係依被告於事實行為已經無意受領剩餘之尚未交付之產品,才據以向被告解除契約之表示,絕非原告自陷於給付不能。本件係因被告受領遲延,最後在被告介紹之下轉售予他人,顯已轉變成被告受領不能,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不妨礙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第一批滑板車其中二千零五十二台因被告受領遲延而致原告無法取得兩造約定之每台八百二十元價金,致與原告以每台美金九元賤價出售予易輪公司之差額,此乃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被告未受領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滑板車成品部分,因該滑板車之PU輪規格為五英吋,與原告先前出售予其他客戶之四英吋或六英吋滑板車規格不同,且該批滑板車之避震座為被告所設計,為配合其避震座尺寸,所有零件規格均與一般滑板車零件不同,被告並取名為「Y2K」,銷售此五英吋之滑板車,故上開成品與一般市面上滑板車不同,可謂是為被告公司量身定作,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訂購而購買零件,生產、組裝之成本,亦屬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復屬有理。
㈢本件並非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係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不妨礙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爰此參照同法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所失利益(本案之轉售差價部分)負全部賠償之責任。被告一方面主張「債之性質同一說」認為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其型態變更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已,又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卻另一方面引用「清算說」之判決,認為契約解除之後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並非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被告之答辯顯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有誤解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通說係指如原債權履行可獲得之積極利益之損害而言。故此項積極利益之損害,於契約而言,則屬於原訂買賣價格與被告介紹其原告購買貨品之轉售價格之差價損害而言。綜上,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受領其受領其採購之系爭第一批滑板車尚未交付之部分三千三百八十台,其中二千零五十二台被告為減輕其責任抑且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以低價向原告購買,造成原告受有每台五百零九˙五元之損失,剩餘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部分,全係依照被告所要求之規格所特別訂製,被告尚未受領,且全部未支付該訂購之價金,原告不得已遂向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即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務之變化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將第一批滑板車其中之二0五二台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轉售訴外人易輪公司,使原告受有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差價損失,惟按契約解除後,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此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況原告早在九十年八月間即將該二0五二台滑板車轉售易輪公司,卻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解除契約,是原告在解除契約前已自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焉能主張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仍有一千三百二十八台滑板車受領遲延,因此請求賠償損失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云云,惟當事人一方因他方受領遲延,所得請求賠償者,乃限於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替補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僅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蓋受領遲延乃債權人之遲延,與真正債務不履行有異,其法律效用乃減輕債務人之責任(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至二百三十九條),故債務人受領遲延,除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債務人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本件縱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雖其實際上尚有其他損害亦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遲延損害,原告亦須先證明其因被告之受領遲延而受有何種損害(非因解除契約而生損害或信賴利益之損害),並僅得請求此種損害為限,詎原告竟請求價差及替補貼償,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一批滑板車,數量共計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台,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八百二十元,原告並應自同年十一月初起依被告之指示,由被告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原告,分批裝櫃出貨,惟被告於受領其中五萬三百台滑板車後,就剩餘三千三百台以其國外客戶未通知出貨為由,遲未通知原告出貨,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交貨時間原定為同年十二月初,分批出貨,計分十個貨櫃出貨,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出貨,嗣因被告之國外客戶在美國過年期間無法取櫃,延至九十年元月份始又恢復出櫃,被告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原告完成之成品數量為七千五百四十台(第一批及第二批未出貨之滑板車庫存成品共計一萬零九百二十台),亦因被告之國外客戶不願意受領貨物,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交貨,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易輪公司向原告以每台美金九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原告未受領之滑板車庫存成品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包括第一批之二千零五十二台及第二批之七千五百四十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再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成品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交貨,且需由被告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原告,以分批裝櫃出貨,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陸續共計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貨物五萬零三百台,嗣後被告因國外客戶一直未通知被告出貨,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且至九十年八月間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向原告購買剩餘尚未交付之上開貨物二千零五十二台,此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不為出貨之協力行為,甚至轉介他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其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表示至屬明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已無需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必要,是被告自該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是因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特別規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形成受領買賣標的物同時為買受人可行使之權利亦為買受人應負擔之義務(即給付義務),故如買受人有遲延受領標的物之情事時,關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對於賣受人均有適用。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滑板車其中三千三百八十台部分被告確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遲延受領,致其將二千零五十二台經由被告之介紹,而以低於兩造原約定之售價轉賣予第三人易輪公司之差價損失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及剩餘未出售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之價款損失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究係可依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屬契約解除後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應審理之爭點。依受領遲延之規定,因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非所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不屬於受領遲延相關規定之請求範圍內;惟就給付遲延而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遲延賠償」,亦即債務人除仍須為原來之給付外,尚須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遲未履行受領剩餘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於九十年八月間轉介他人向原告購買其中之二千零五十二台,此二千零五十二台部分,原告因經被告之同意已轉售予易輪公司,無法再給付予被告,此屬在債權人即被告受領遲延中,非因債務人即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原告可免交付此部份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故依此計算,此部份貨物原告原可向被告取得之價金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惟以每台美金九元之低價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依當時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四.五計算,上訴人僅取得價金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其間有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差價,此部份差價可認係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屬原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與否而受妨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此部份損害,於法有據,然尚未轉售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滑板車,雖經被告拒絕受領,惟在原告尚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因原告之給付標的物義務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然存在,即被告之對待給付仍不能免,且原告就該部分未見有因被告遲延履行而生之任何損害存在,原告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款,自無所據。
六、再按出賣人已有合法給付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自得解除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履行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該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債權人就該契約得為一部之解除,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之第一批滑板車三千三百八十台,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委由張庭禎律師向被告催告於五日內賠償原告第一批因未受領而轉售易輪公司二千零五十二台所生之差額損害,及領取剩餘未出貨之滑板車一千三百二十八台並給付該部分價金,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委由張律師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第一批原告未受領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批原告未受領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洵有理由。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以前,當事人之一方因遲延給付,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他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則亦不能免,倘若他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則雙方當事人之原來給付債務均消滅,但他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債務人之免為給付,為解除權行使之結果,在未經解除以前,債務人雖係遲延給付,但無須以替補賠償代替原來給付,若契約解除後解為債權人得請求替補賠償,以代因解除而免為給付之債務,無異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我國通說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不相符,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相佐,為實務所不採,因此契約解除後,雙方除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外,並無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可認定,兩造間就被告未受領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買賣契約,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後,其中轉售第三人之二千零五十二台部分差價損失,因係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後所新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至於剩餘未轉售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台部分,被告原有之價金對待給付復因契約之解除而消滅,然原告無法向被告取得之價金對待給付並不因此而變更為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替補賠償,此外原告亦未因被告遲延履行而生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每台滑板車八百二十元之金額依此主張其受有一千三百二十八台之損失,共計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請求被告應予賠償,顯無理由。
七、末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首揭二批滑板車買賣契約,原告曾於前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於該案第一批滑板車已交貨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部分(即五萬零三百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全部勝訴,而第一批未交貨之成品三千三百八十台及第二批未交貨之成品七千五百四十台部分,其中第一批成品二千零五十二台及第二批成品七千五百四十台改由第三人易輪公司買受,轉售之價格經計算較兩造原買賣契約之售價為低,差價損失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其中第一批差價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第二批差價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第一批未轉售之成品一千三百二十八台以原約定價格每台八百二十元計算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僅第二批七千五百四十台之轉售差價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勝訴(原告於該案僅解除第二批之買賣契約),其餘第一批未交貨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成品則以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認非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予以駁回判決駁回,另原告請求未成品庫存零件成本、總庫存成本利息、保管租金費用、人事費用等損失,經判決准許為部分之請求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惟被告為五十萬元抵銷之抗辯,抵銷後判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四0號判決理由所載,認原告於該案係解除第二批之買賣契約,第一批剩餘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仍有效存在,原告尚得主張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未出貨庫存品之損害,惟與第一批契約中二千零五十二台滑板車一同轉售與第三人易輪公司之第二批七千五百四十台庫存成品,所生之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差價,卻認係屬因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之差價損失,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似有使人誤認債權人得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係以債權人已否解除契約為判斷之標準,顯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意旨相佐,實有可議,然第一批剩餘之三千三百八十台滑板車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前案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履行而生之損害,既業經該案判決敗訴確定,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於本件重新起訴請求,自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第一批未交貨之成品二千零五十二台轉售易輪公司所生之價差損害及被告未受領之剩餘一千三百二十八台成品價金之損害,已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關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再以該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又原告另以上開損害係屬解除契約後新生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亦因依本國民法之規定並無此類因契約消滅而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