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 賴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莊字第五一二六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賴慧霞與債務人即上訴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謂(一)上訴人兼職房屋仲介,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被上訴人約其看屋,不料,駛至村上村平交道時,要求上訴人下車後急駛離去,此際訴外人 顏昆貴 夥同兩名不詳姓名男子,藉詞被上訴人對其前夫 徐金主 提起傷害告訴乙案,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涉有偽證情事,顏昆貴強迫上訴人在其預先備妥之本票上書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並簽名(如附表所示),另兩人則出言恐嚇:「要命就趕快簽,要將你丟到鐵路上給火車撞死,再過三年也無法破案」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該本票,後顏昆貴將該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莊字第五一二六號),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三三0二地號、面積四0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二次拍賣。(二)上訴人並無偽證犯行,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殊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必要,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可證上訴人係受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無訛。(三)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且縱在時效完成後,亦得拒絕履行,此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於茲表示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四)上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徐金主被訴傷害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你有無在場?情形為何?)我是從事仲介生意,我去找 徐鴻猷 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主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當時我只是和徐鴻猷在談事情」等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偽證罪嫌,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證,致伊權利受損,上訴人乃與伊進行調解,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肆拾玖萬元之原因即屬不存在。
(五)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七項所謂「徐金主雖未獲較不利之判決,但被上訴人卻可執此刑事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故上訴人於得知判決結果之翌日即邀同 呂滄洲 、顏昆貴至 賴錦福 住處,與被上訴人協調此事,衡情甚有可能,此亦與證人呂滄洲於原審曾證稱:調解當時雙方討價還價,被上訴人曾拿出高院判決書稱如果這樣的話,其三個小孩要怎麼辦等語互核相符,故上訴人既係在明知法院維持徐金主有罪判決之情形下,恐被控告偽證罪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其嗣後卻以該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結果並未對被上訴人更不利,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而謂其並無與被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必要,以否認曾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實無足採。」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執上開錯誤之判決理由,資為其得以享有系爭本票票款四十九萬元之原因,顯非正當。(六)上訴人被訴誣告乙案(上訴人曾指訴被上訴人涉嫌與顏昆貴、呂滄洲等人妨害自由,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誣告案件所為證言,核與訴外人顏昆貴、呂滄洲、賴錦福、 賴雅鑒 等人隔別訊問所為證言及渠等另於偵查中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證言,前後均不相符。被上訴人就所謂之偽證賠償金額,或稱伊未說要賠十萬元,或稱要十幾萬元,或稱五十萬元,或稱一百多萬元,或稱一百五十萬元,或稱二百多萬元或稱三百萬元,渠等相互間之供詞矛盾,金額互不相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始至終完整錄音帶或譯文則隻語未提,亦未聞訴外人顏昆貴、呂滄洲、賴錦福、賴雅鑒等人有述說上開金額。顯見並無調解可言。上訴人未涉偽證罪,且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從未表示願給付賠償金,則債權顯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謂:(一)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經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已生既判力。(二)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理由第四點認為:「‧‧‧上訴人就其係受何人在何處所恐嚇而簽發本票之重要關係事項,前後供述竟差距甚大,已有可議。反之,‧‧‧上訴人所稱之問題證言,係『剛開始賴慧霞要求一個月十幾萬元,最後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說能賠二十萬元到二十五萬元之間,後來經協調於四十九萬元成交,上訴人當場開一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賴錦福)、『只說一個月工作可賺十萬元,沒有要求十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開口要給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私底下其與上訴人協商以五十萬元作底,後來減一萬元,成為四十九萬元』(呂滄洲)、『被上訴人未主動開口要多少錢,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開口,之後被上訴人稱要上訴人賠償一百多萬元』(顏昆貴)、『上訴人自己作偽證經協調賠償四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有說要賠三百萬元,後經協商最後為五十萬元』(賴錦福)、『聽到他們從二十萬元說到四十九萬元,沒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多少錢,一方說二十萬元、一方說五十萬元,最後決定四十九萬元』(賴雅鑒)等語,均係對於協調間何人先主動開口提出賠償金額?金額為多少?等細微末節非重要之點予以質疑,蓋當場參加協調者達六人之多,非輪流發言一一紀錄,何能責成在場每個人對於商談過程中何人講了什麼話均予以切記,並於數月後覆述無訛,何況如於數月後在場每個人所述之內容均完全一致毫無差別,豈不更起人疑竇,渠等有串證之嫌,因此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間之證詞所存之部分差異,即謂該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不足採信,而以此作為兩造間並無「調解」一事之佐證,其證明力顯有不足;又上訴人逕以其所稱兩造間無調解一事,即推論上訴人係於同日當晚六時許,因被上訴人與顏昆貴、呂滄洲之共謀,遭顏昆貴以脅迫之方法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云云,亦殊嫌率斷。」。又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遭被上訴人與顏昆貴、呂滄洲以脅迫方法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二)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理由謂「被告(即徐金主)雖否認有以鐵鎚毆打告訴人,然其業已坦認係在告訴人登上該自小客車時,以鐵鎚擊破車窗,當時告訴人正坐在車上等情,則被告在以鐵鎚敲破車窗玻璃時,當對其行為有傷及告訴人之可能有所認識,且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左上臂,恰與被告敲打駕駛座車窗時之位置相符,是其應係在擊破車窗時,敲打到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之所辯,無非為己卸責之飾詞,至證人 黃獻峻 雖證稱,當時伊去找徐鴻猷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主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云云。查被害人賴慧霞當時確在車內,此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是證人甲○○所為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由此可知,因被告徐金主本人業已自承其敲破車窗玻璃時,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正坐於車內無訛,然證人即上訴人卻稱其於現場目擊徐金主擊破車窗,但未見車內有人等語,與被告之供述顯不相符,因此法院未予採認,仍判決維持原一審之刑度,就此上訴人之證詞確實容易引人懷疑,且法院既然不予採信,即表示該證詞係虛偽不實,因此徐金主雖未獲較不利之判決,但被上訴人卻可執此刑事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故上訴人於得知判決結果之翌日即邀同呂滄洲、顏昆貴至賴錦福住處,與被上訴人協調此事,衡情甚有可能,此亦與證人呂滄洲於原審曾證稱:調解當時雙方討價還價,被上訴人曾拿出高院判決書稱如果這樣的話,其三個小孩要怎麼辦等語互核相符,故上訴人既係在明知法院維持徐金主有罪判決之情形下,恐被控告偽證罪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其嗣後卻以該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結果並未對被上訴人更不利,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而謂其並無與被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必要,以否認曾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對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五0號偽證案卷可稽,上訴人以嗣後其偽證犯行未獲認定,即推論之前無與被上訴人就作偽證一事予以協調賠償事宜之可能,亦屬無稽。(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即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之原因事實,縱認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然二者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均相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自不許上訴人作相反之主張與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況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證,故原審認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五)發票行為為無因行為,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其因擔心被上訴人控告偽證罪,為息事寧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豈能因事後檢察官就其偽證罪不起訴,即可認當初發票原因債權不存在、消滅?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帶及譯文,從其前後對話之語氣,上訴人並無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形,反足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欲以此證明有妨礙、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應不可採等語。
三、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當事人於前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案,雖所持理由與前案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向本院彰化簡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普通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認定再審之訴無理由,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之上訴人於前案(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陳述要旨:①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顏昆貴夥同二個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強迫上訴人在其等預先備妥之本票上填寫金額肆拾玖萬元及上訴人姓名。同夥二人並說:「要命就趕快簽,如不簽本票,要將你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撞死,再過三年也無法破案」等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始依其等指示為之。②上訴人並無偽證,兩造間無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事實。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要旨仍為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並無偽證,更未因恐涉偽證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核之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屬同一事件,但二訴均以「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有無成立調解」為重要爭點,且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皆存在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於前訴判決確定後,雙方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容於後訴再以前訴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為爭執。是前訴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確定在案,關於該等事實之判斷,兩造於後訴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既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自屬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莊字第五一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F0~T40附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甲○○│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肆拾玖萬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TS087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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