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許,由該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丙○○、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丁○○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倉庫,破壞後門之喇叭鎖而毀壞門扇後,彼三人自後門侵入漆黑之倉庫(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內,由丙○○、戊○○竊取丁○○置放其中之女用背包二十五箱(共計女用背包二千五百個,市價共計新臺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嗣於翌(二)日凌晨零時許,丙○○、戊○○二人陸續將之搬運上車之際,經丁○○發覺,報警處理,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用皮包二十五箱(業已由被害人丁○○掣據領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輛(業由車主武通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春長委由乙○○並轉知甲○○制據領回後,代為保管),因認被告丙○○、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戊○○二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倉庫,嗣自後門破壞門鎖,以此毀壞門扇方式,進入倉庫內搬運貨物,適為被害人丁○○發覺,報警查獲,並於前開大貨車內,扣得女用皮包二十五箱(合計共二千五百個)之事實,有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武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委託書、乙○○出具之自行代保管物品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搬運貨物,嗣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二人均受僱於貨車車主甲○○。伊二人都是從南部收貨,運送給貨主,送貨完都會在一個交流道休息。那天伊等在五股交流道休息,當天帶伊二人的男子,伊等完全不認識,該男子來敲伊等車門,詢問有無載回頭貨,伊說有,該男子說其有一批貨要下去高雄,伊就請該男子等一下,伊打電話給伊老闆甲○○詢問後,老闆同意伊等為該男子載貨,該男子即帶伊等去樹林某處。該處為半山腰,快到山下時,伊等貨車很大,過不去,伊二人欲打消載貨意願,然而,該男子稱以該批貨物係買主急需南下載運,伊等才繼續上去。快到山頂時,轉彎過小,伊還請該里里長太太廣播附近居民遷移轎車,以便貨車駛入。伊問該男子貨物置於何處,該男子帶伊過去,伊有納悶為何自後門進入,該男子稱以未帶鑰匙,伊進屋後,又詢問該男子屋內為何無電力照明,該男子稱其等都沒繳電費,該處當倉庫用,所以沒有電。伊半信半疑,就聽從該男子的話,該男子告知伊與戊○○,貨物在前門處,叫伊等點清箱數,伊等再一箱一箱搬上車。當時伊與戊○○搬到一半,該男子稱其轎車停在山下轉角,要下去開車,伊想該男子會上來,伊等就開始搬貨,搬到一半,又有個年輕人過來問伊等作何事,伊等才停止搬,想等該男子前來,後來年輕人又叫其叔叔前來,伊等始知該批貨是該中年男子的;伊認識乙○○,有看過,當天帶伊等去的,不是乙○○;伊只是一個聽話的員工,老闆交代做什麼就做什麼,該人來找伊,伊問老闆貨要不要載,車子如果是伊的,伊就自己做主等語。被告戊○○則以:那天情形是貨主來,伊等也不知道他們事誰,伊是請貨主報案來處理,伊等也是被害人。當天在那邊是貨主來,要伊二人聯絡託運的貨主,伊等在那邊找不到人跟他們對質,就被送進警察局。當天伊二人在那裡,真的沒有辦法轉彎,有請里長太太廣播,而且他們也有看到那個人;伊如果有竊盜的意思,何必駕駛那麼大臺的車,伊等當天晚上是六、七點上去,當天車子很多,而且還下雨,伊二人還請里長他們移車,顯然不是小偷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丙○○、戊○○二人?)認識。(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前的這段時間,有無僱用丙○○、戊○○作你的貨車司機?)沒有,他是我哥哥請的司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否你的?)是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晚上,這部車是何人駕駛?)我忘了哪一天,他們出事情那天我有去,車子是一個叫「 阿村 」的朋友借去,然後車子是阿村開回來還我,他們出事情,我有去派出所看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阿村的真實姓名為何?)不知道全名叫什麼。(他為什麼要跟你借車?)阿村跟我借車,找被告二人去載貨,然後就出了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你有無告訴被告二人說是你的朋友阿村要找他們去的?)我有告訴他們,請他們方便的話去那邊載一下。...(為何要把車借他?)阿村是透過一個叫 小陳 的朋友。小陳叫陳什麼國,...(不知道名字為什麼要把車子借他?)他們公司在我們公司樓下,是小陳來公司找我。交朋友不一定要知道全名。...(參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證人甲○○則證稱以:(你之前是否認識丙○○、戊○○二人?)認識,他們是我請的司機。(車號000-00的大貨車是否你的?)是的。(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有僱用丙○○、戊○○二人駕駛這台大貨車去送貨?)有。(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是我弟弟當天說有朋友有貨要載,我的司機在台南載貨,到台北卸完貨後,接近中午的時候,他們在五股交流道下,在那邊休息、吃飯,當時我弟弟說有貨要載南下,到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叫我弟弟打給丙○○,他也不知道地址在哪裡,我就叫我弟弟告訴他朋友到五股交流道找我的貨車,就是丙○○他們。我不知道貨有什麼問題。我們是營業大貨車,他叫我們載貨,有錢賺,我們當然就賺。...我弟弟的朋友找到他們之後,就直接帶他們去載貨,大貨車有二十九點五呎長,很大。(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是依證人乙○○、甲○○所為前開證述以觀,關於乙○○友人「阿村」商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駕車前往處理貨物載運事宜,並商請乙○○代為找尋貨車供為載運貨物之用,乙○○始與其胞兄甲○○商洽載貨事宜,嗣由甲○○指示所僱之被告丙○○、戊○○,有其胞弟友人欲找尋其二人前往他處運載貨品南下之事實,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並無二致而顯不可信情形。
㈣、再查,關於被告丙○○、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揭地點搬運貨物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以:(丙○○、戊○○之前有打電話告訴你,有人要找他們載貨,問你可以不可以?)有,我說好,因為是我弟弟的朋友。有錢賺,我們當然載。(人叫貨就載,是否有簽三聯單?)不一定。有的客戶是從大陸的貨櫃拆櫃直接裝貨,沒有三聯單,我們都是直接收現金,有明細單裝在信封裡面,送到客戶那邊,由客戶點交後,把信封交給客戶。除非我們接貨運行的案子才有三聯單。(你說他們載貨後,回到臺北,大約幾點?)我弟弟的朋友找到車之後,丙○○就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是過中午,...,我忘了幾點,...我只有交代跟客人收現金。(載貨這件事,是你弟弟告訴你還是丙○○告訴你?)是我弟弟先跟我說,我有打電話跟丙○○講。(你已經先打電話跟丙○○說有人要載貨,為何丙○○還要打電話跟你請示有人要找他載貨?)我弟弟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忙,我叫他的朋友自己去五股交流道找貨車,我當時就打店面給丙○○,後來,那個人找到丙○○,丙○○才又打電話問我這批貨可不可以載。(平常叫貨,如何求證貨是不是叫車的人所有?)一般載貨都是載有店面的,這次是因為我弟弟的朋友,他親自帶司機去,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足認證人甲○○係經由乙○○告知,其友人請託代尋貨車供以輸運貨物情事,始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並告以關於其胞弟友人欲找車載貨事宜;又被告丙○○於該不詳成年男子向之詢問運載貨物一事時,復撥打電話向證人甲○○為確認,經甲○○指示應允後,始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隨同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該址;而被告丙○○、戊○○,既係依其二人之僱主、即證人甲○○之指示,始有駕車前往,復受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搬運貨物裝載於貨車內,其等對所欲載送貨品來源是否適法之辨別,均係出自對證人甲○○指示陳述之信賴,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戊○○二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財物之意圖,則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受證人甲○○指示,始同車跟隨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揭地點搬運貨品等語詞,尚非無據,自得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情節,證稱以:(當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有人要搬貨,是否知道,情形如何?)我姪子經常到那邊去,那天剛好看到有人在搬貨,打電話問我有無叫人去搬貨,我說沒有,那一定是小偷,我就趕上去,我去的時候,貨已經搬在他們的貨車上面,因為我姪子先發現,就當場把他們阻止,被告說是一個姓陳的叫他們搬的。他們說如果不相信就叫警察來處理。是他們要求叫警察的。(參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證述以:(他們說到你們倉庫的路很窄,還經過里長幫忙才上去,是否知道?)我上去的時候,鄰居都有過來,出來說作小偷還這麼大牌,還要叫我們把車子移開讓他們過。里民有告訴我他們有幫忙移車。(參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是依證人丁○○所述,被告為丁○○發覺、制止,以至報警查獲之時經歷程內容詳為觀察,被告二人於前往上址途中,猶商請所在地里長太太代為廣播通知當地居民移遷車輛,俾便其等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進入;又被告等於搬運貨品時,適為被害人姪子發覺,並予阻止,繼而,其二人復向到場之被害人表示,彼等係依僱主指示,跟隨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搬載貨品,又被害人如不信其言,大可報警處理等之事實,與被告丙○○、戊○○所述,其二人於旨揭時、地前往運載貨物,嗣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處理之情節,互核亦均屬相符。則被告二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茍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意欲竊盜他人財物者,實無駕駛此等體積龐大之車輛前往,復請託當地居民移動車輛,以便駕車駛入上述地點竊盜之必要,被告二人所為此等舉措,已足致眾所皆知程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不足採,自得以此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憑據。
㈥、是綜前揭論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證明方法,猶不足為被告丙○○、戊○○有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公訴人復未就起訴所指被告二人有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更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完足充實刑事訴訟法所賦公訴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徵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戊○○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