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砍骨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緣於民國94年5月1日上午7時許,乙○○因不滿甲○○所飼養之小狗任意將糞便排泄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門前,遂持鐵條1支,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欲找甲○○理論,適遇從事豬肉販售之甲○○正在其住家門前,持其所有之砍骨刀1把砍剁處理豬骨。嗣經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之妻丙○○見狀,本欲將甲○○拉入屋內以息事寧人,惟乙○○見甲○○不願妥善回應,遂持鐵條朝甲○○之左耳後方揮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甲○○因一時氣憤且不甘被傷,明知人之胸部內有掌管呼吸功能之肺部器官,如以危險性極高之利刃揮砍前胸,極易傷及肺部而致呼吸功能嚴重缺損,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上開砍骨刀,自乙○○之左前胸處揮砍1刀,致乙○○受有胸部穿刺撕裂傷(15×6×2公分)合併左側氣胸之傷害,幸經即時送醫急救且治療得宜,始未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甲○○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民眾吵架糾紛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丁○○當場承認其持刀砍傷乙○○,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復為警扣得上開砍骨刀1把及鐵條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更正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平日砍剁豬骨所用之砍骨刀砍傷乙○○乙情,惟就主觀犯意部分,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乙○○乃遠親及鄰居關係,平日相處良善並無重大仇怨,案發當天僅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排泄物問題而生爭執,足認被告尚無置被害人於死、或使被害人受重傷之動機;又衝突發生之際,被告乃順勢持平日砍剁豬骨所用之砍骨刀揮砍被害人,尚非刻意擇取兇器為之,且被告揮砍1刀後,並未趁勢繼續砍殺,再者,被害人之傷勢癒後狀況尚佳,益徵被告並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意,至被害人雖證稱被告於行兇之際有口出「要你死」之語,然無非係一時情緒化之用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排泄物之事
發生口角,被告因不甘遭乙○○持鐵條揮舞成傷,遂持砍骨刀揮砍乙○○前胸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所飼養的狗將糞便排泄在伊住處門口,伊遂持家中攪動香爐所用之鐵條1支前往被告住處,欲找其理論,之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因過程中伊有將鐵條舉起揮舞,可能因此傷及被告,嗣即遭被告持砍骨刀揮砍左前胸鎖骨下方部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出來屋外察看時,伊丈夫與乙○○正在爭吵,伊轉身想把丈夫拉進屋內時,乙○○即揮鐵條打到伊丈夫之左耳後方,伊丈夫隨即轉身持手上之砍骨刀砍傷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甲○○遭鐵條揮舞成傷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住家門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3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砍傷乙○○之砍骨刀1支、乙○○所有供揮砍被告之鐵條1支扣案可佐。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而此款之重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傷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乙○○因被告上開持刀揮砍行為,受有左胸撕裂傷(15×6×2公分)合併左側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輔英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院方將其傷口縫合、施以胸管插入引流並住院13日後出院乙節,亦有輔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口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頁,偵卷第19、20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傷口經治療後已大致痊癒,惟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且有時會咳嗽且呼吸較無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首揭說明,被害人乙○○上開受傷情節,固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參酌肺部乃掌管人體呼吸功能之重要器官,如受有嚴重外力損傷,極易造成呼吸功能缺損而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又被告自承所持之砍骨刀平日係供切剁豬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諸該把刀之刀刃長達15公分以上,且有相當之寬度(參酌警卷第20頁所附照片所示),自屬對人之身體、健康極具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持之朝被害人乙○○前胸部位揮砍,極易使胸腔內之肺部受有嚴重損傷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憑採。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上開揮刀行為已使被害人
受有致命之氣胸傷害,而認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之舉動究成立殺人未遂罪,或依其情節成立其他罪名(如傷害或恐嚇),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且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81號、
89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於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施暴之際,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重傷害(傷害)等故意,仍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尚非僅憑行為人曾擇身體某要害部位為下手目標或行為人曾向被害人口出欲戕害生命之言語,被害人身體某處傷勢嚴重且有致命疑慮,即遽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夫妻平日係從事豬肉販售工作,
伊每天早上均在家中先將豬肉處理妥善,被害人乙○○前來理論時,伊即持砍骨刀正在砍剁豬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乙○○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找被告時,被告即持砍骨刀正在剁豬骨,從開始爭吵至嗣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手中始終拿著該把砍骨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出於偶發之衝突,而被告復恰巧持用其平日職業使用之刀具在手,於一時氣憤之下,始順勢持之揮砍被害人成傷,尚非刻意擇取利刃戕害被害人,復依被告平日使用該刀具砍剁豬骨之習慣以觀,如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自可輕易以猛烈之力道砍殺被害人,又該把砍骨刀具有高度殺傷力亦如上述,被告若持之猛力揮砍,當足使被害人之心肺等器官受有致命損傷,甚可造成大量出血此等立即輕取被害人生命之嚴重後果,惟依被害人之傷勢以觀,其傷口深度僅有2公分,足認被告下手力道並非重大,從而,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已有疑義。
⒉其次,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附近僅有1名長骨刺且
行動不便之鄰居在10公尺外之距離目擊經過情形,如被告確有意砍殺伊,現場根本無人可出手施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又證人丙○○亦證稱:依當時情狀,伊先生仍有機會繼續砍殺乙○○,但他只是呆站在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理當再擇被害人之頭、頸等要害部位乘勝追擊,且被告如果真如此,則在場之丙○○及乙○○所稱之鄰居等人,恐均無法及時阻止,衡情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絕非區區1處撕裂傷所得比擬,然被告竟於揮砍1刀後即主動罷手,更足認被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
⒊再者,證人乙○○復證稱:伊與被告係遠親關係,被告稱呼
伊為伯父,兩人平常相處情形不錯,案發後雙方仍會打招呼、相互問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乙○○平日交誼良善,並無重大仇怨,衡之常情,被告實無僅因寵物糞便處理之細微瑣事,即當場對前來興師問罪之乙○○萌生殺意之理。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持刀揮砍伊時,有口出「要你死」之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此無非係被告不甘遭乙○○揮舞鐵條成傷,一時氣憤揮刀還擊時,脫口而出之情緒化助勢用語,亦難遽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論據,故依上開各節,可認被告上開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際,主觀上應僅有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人之胸部內有掌管人體呼吸功能之肺部器官,如以甚具危險性之刀刃揮砍人之前胸部位,極易使肺部損傷導致呼吸功能缺損,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竟仍持砍剁豬骨所用之砍骨刀揮砍被害人前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現場有民眾發生吵架糾紛,遂與同仁 楊清水 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第1個接觸之對象即為被告,被告將渠等攔下,主動表示其持刀子砍傷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丁○○承認持刀砍傷被害人之犯行,顯係自首願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被害人間僅因生活細故之紛爭,未思理性解決,竟相互訴諸肢體暴力而釀禍,顯缺乏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獲妥善治療,未生嚴重後果,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獲被害人諒解並先後以書狀、言詞向本院表達寬恕被告之意,有和解書、被害人簽章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6、39頁),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惡行均非重大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其自承平日係從事豬肉販售之工作,顯有正當職業,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砍骨刀1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砍傷被害人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條1支,則為被害人乙○○用以揮傷被告所用之物,要與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