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莊承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承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9時05分許,在屏東市○○路、民族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於103年1月2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所以規範機器腳踏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須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係確保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其他直行或右轉車輛行車之安全,降低衝擊點。
①然查本件原告行駛屏東縣屏東市○○路至中山路口之路段係同向單一線道,因此應無上開兩段式左轉規範之適用。
②次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伊若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橫
越逢甲路至中山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之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停車待轉,將影響逢甲路直行車前行,並有為逢甲路來車所追撞致生交通事故之虞。
③再查,逢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已繪設網○○○區○○○
○○路口號誌顯示為直行紅燈時,駕駛人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上開路口,是原告亦無於逢甲路紅燈時,行駛至逢甲路右側,再於逢甲路綠燈時行駛至系爭待轉區停車待轉之可能。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
㈢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旨在揭示國家行為之發動須符合比例原則,就其審查標準,學理上多認為須依國家措施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之。
①本件值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處以原告900元罰鍰之行為,其目的是否具利用交通陷阱,衝業績之意圖,尚屬可議,暫認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下,堪屬正當。
②惟其採取之方法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否為相同有效
之方法中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均衡?應認為答案均為否定。蓋按「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㈠設置於五岔路口者」、「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糸爭路口並非一般常見的五叉路口,亦即以中山路為基準,左右兩側之民族路之道路寬度呈現懸殊顯著的差異。
自屏東火車站沿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左側之民族路係設有安全島之雙向道,但通過中山路後左側民族路之雙向兩車道則分別連接民族路與逢甲路,致右側民族路往左側民族路行駛時(由東往西),不能如一般道路兩側寬度大約相當之交岔路口得以直行反須面對單向車道,實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相當,此有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空照圖1張及Google地圖1張可參。因此,糸爭路口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之確保除仰賴員警掣單舉發裁處違規者外,依前開規定尚有時相設置或應用箭頭綠燈號誌等多種相同有效且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方法可供採行,且範圍對象普遍之時相設置或箭頭錄燈號誌應用,亦較對象單一之掣單舉發更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③且不論手段之合適性與必要性,機慢車駕駛人每遇糸爭路
口,即須面臨如前所述遭受前後來車夾擊追撞或違規受罰進退兩難之窘境,其所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權之侵害,實已撼動現今民主國政府應提供給全體國民免於恐懼自由之最基本的保障。是以,員警掣單舉發之行為實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㈣另按明確性原則,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
,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二三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而就有關「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之判斷要件部分,衡諸常理,應係指受規範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文字用語習慣,是否能理解系爭法律規定之意義而言。
①查本件糸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除易使用路人與逢
甲路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混淆誤認外,道路寬度因特殊設計所造成之顯著差異,亦使用路人不能如一般道路兩側寬度大約相當之交岔路口得以直行,反而須右偏採接近45度角向右前方行駛宛如在民族路上逆向行駛後,再停在中山路與民族路轉角處全國電子前之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顯然不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②加以糸○○○區於○路人停靠紅燈時,視線範圍內難以清
晰辨識,況糸爭路口已為網狀黃線區之繪置,實際上亦無右轉之可能,則車輛於綠燈時左轉本係日常生活經驗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道內行進」之規定下,當無在糸爭路口須二段式左轉之預見可能性,如果交通主管單位認為糸爭路口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時,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在輕易目視可及之範圍內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其他類似標語,而非讓無辜用路人繳納違規罰金。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告於糸爭路口停等紅燈後,嗣等待綠燈左轉往屏東火車站方向行進,原係相信糸爭路口毋須二段式左轉,因此在無明確提醒之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均將注意力集中在駕駛前方視野及前車狀況掌握,如何會去注意A點標誌及與B點地面上之標線,而且在舉發地點,除注意上開情況之掌握外,尚須注意C點直行方向之車輛同時進入路口之風險(A、B、C三點,如起訴書附件三:現場照片一所示),實務上無法顧及A點標誌及B點地面上之標線,此等致人混淆之道路設計,漏未斟酌原告所稱二段式左轉之安全考慮,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即不應使原告承擔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責任。
㈥綜上,本件交通設計有礙來往交通順暢,增加肇事風險,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自難據為裁罰之依據,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
㈢經現場勘查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民族路交通號
誌旁已明顯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且民族路內側車道亦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3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執勤現場圖,現行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經路口必須兩段式左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告系爭車輛為警方舉發「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
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本所(屏東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特殊規定,告示機慢車駕駛人嚴格遵守,為具有規制性之標誌。禁制標誌之設置,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機慢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機慢車駕駛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該號誌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則,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0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至屏東市○○路
、民族路口直接左轉中山路乙節,有卷存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陳述及所附本院卷第9-11頁照片),應可信為實在。再者,在屏東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位於民族路交通號誌旁已明顯標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卷存現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理由之第二、三、四、五分列「
值勤員警掣單舉發處以罰鍰之舉措違反比例原則」、「值勤員警掣單舉發處以罰鍰之舉措違反明確性則」、「主管單位舉發及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然觀其內容無非係在主張該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惟該號誌既為合法設置,依前開說明,既屬有效之一般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前,即無從否定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既未依二段式左轉而有
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