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資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第一審判決,然未依法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