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即上訴人黃雅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檢察署係受不起訴處分,之後被檢察官再議起訴,此案件其於地檢交代清楚後獲不起訴,之後又因證據相關,將其起訴並判拘役五日,所謂贓物原本是報廢無主物,但現又為有主物,實讓其難以心服,單憑一張無主之贓物領據即可證明報廢之物品為有主物,如此草率令其無法認同,該腳踏車係山下摩托車店老闆跟其說是報廢車、可以騎,所以才騎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害人因尋回失竊物品而無實際財產損失亦未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又本案失竊之腳踏車數量有二,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173
號被害人 郭鵬彰 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背面,審易卷第57頁背面、第72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名 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33頁);一為被告於上訴意旨所指稱無主之腳踏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無法認定該腳踏車是否為有主物」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4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卷第40頁),並無上訴人即被告所稱再議起訴之情形。又上訴人即被告雖稱被害人郭鵬彰停放腳踏車處附近摩托車店老闆告知其該腳踏車為報廢車故其取而騎用,惟據本院調取該址網路現場圖,該址附近均為民宅,無任何商家,更遑論上訴人即被告所稱之摩托車店;另被告稱因趕時間回院,所以將車停在醫院急診室附近,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網路現場圖,醫院急診室對面即有停車位,若被告認該腳踏車為報廢車又趕時間,應將該車停放在就近位置,而非將其置於離院較遠處,則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