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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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17號原告聚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金亮 訴訟代理人 張藝薰
曹耀文 被告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新北市○○區○○街○○號12樓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票號:EA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之支票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票號:EA0000000、金額:1,764,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主張下情:原告承攬被告分包之屋頂防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於102年4月4日完工,而被告已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結算驗收,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588,000元保留款,及依保證票簽收單之約定,返還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所簽發交付被告供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基隆市政府基府工築參字0000000000號函、保證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完工照片存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貳、依卷附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施工完成請領…保留款10%。(第4項)乙方須於領款時開立同額相對保證票,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退回,本保證票於材料進場時轉為履約保證,俟工程完工後無償退回。(第5項)保留款於經業主正式驗收並完成保固手續後一次給付」,及保證票簽收單載明:完工驗收合格且無逾期。甲方(按:被告)無償退還本保證票。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驗收,前已敘及,是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保證票簽收單之約定,給付保留款588,000元,並返還系爭支票。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系爭保留款並無約定清償期,自應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算其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保證票簽收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00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