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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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清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清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 陳素娥 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市場攤位而素有不睦,則刑罰只會加深雙方怨恨,何況雙方天天還是要在攤位相見,告訴人稱受害淚流不止、看東西會逆光、工作不集中等情。若告訴人和被告有意和解,法院宜加調解,以解除告訴人痛苦,爰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失、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民國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反面),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說明如上,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